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8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张继洲、张莹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张莹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20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代表人郭学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锋,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85年6月27日出生,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爱卿,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继洲,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张莹光,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莹光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敬,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张莹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代表人郭学红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朝锋、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卿未到庭;被告张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莹光未到庭;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莹光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LTF-XSWY-HNHZ128-2012的《产品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648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ZE230E挖掘机设备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1109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了设备,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首付款2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余款于2013年3月2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仍拒不还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设备款628000元。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明确约定: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一期需要承担逾期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利息,逾期两期及以上需承担逾期总额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作为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违约金应自2013年3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欠款总额628000元以同期(2013年3月)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两倍应为212682元,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年挖掘机代理协议书》及其附件。在代理协议书附件《连带责任保证书》中,被告张继洲、张莹光承诺愿以其个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所有债务,以及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推荐的客户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继洲、张莹光均应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支付设备款628000元,违约金212682元。被告张继洲、张莹光对前述债务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628000元;2、判令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68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逾期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利息计;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张继洲、张莹光就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是由原告对设备定价,在被告处派驻销售代表、风控专员,对被告介绍的客户进行实际调查,资料审核,合同签订及后续融资或贷款手续的办理,全部由原告主导。被告在所谓的代理模式下,仅是向原告提供客户信息,没有权利对客户进行掌控,在这种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原告把全部风险全部转嫁给被告,原告享受收益,而被告确要承担自己不能掌控的风险,在后续对客户的催款过程中,原告怠于行使设备的控制权利,让客户逾期。随时间推移越来越严重,在形式上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代理协议》和《买卖合同》,但这些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是原告为了从形式上转嫁风险,而实际上双方并不是按照《代理协议》和《买卖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另外,设备本身现在还在客户手中,由于种种问题,例如设备质量问题、不能提供合格证等原因,原告未向客户及客户的担保人主张权利,而把设备实际所有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转嫁给被告,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其他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所诉的全部设备都是在原告主导下销售给客户的,原告对设备的现实情况非常清楚,后续的催收工作也是由原告自行完成的,不能将原告自身的风险转嫁给被告。被告也对原告起诉的相关设备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张继洲辩称,其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基本相同,原告对客户具体掌控、负责,原告在每台设备中都加装有GPS锁车功能,若用户不还款,原告客户远程锁机。被告只提供客户信息由原告审核、决定,具体合同签订、放车都由原告负责,被告没有主动权,只是履行协助义务,故被告公司及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莹光辩称,其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辩称意见相同。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1、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挖掘机交机服务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设备交付义务。(3)《买断机款明细表》。证明1、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违约;2、双方对账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起诉处于诉讼时效保护期内。(4)《2012-2014年挖掘机代理协议书》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张继洲、张莹光应就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的是客户给被告、被告代客户偿还,有的是客户直接向原告偿还。被告张继洲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莹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张莹光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证据(1)(2)(3)(4)能够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LTF-XSWY-HNHZ128-2012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继洲、张莹光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张莹光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签订《2012年挖掘机代理协议书》及相关附件,该协议附件4《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张继洲、张莹光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有被告张继洲、张莹光签字。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签订编号为H/ZLTF-XSWY-HNHZ128-2012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日内付定金/万元;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首付款(不含定金)2万元;余款62.8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之前付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一期需承担逾期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利息,逾期两期及以上需承担逾期总额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作为违约金,同时,从第一期逾期开始,出卖人即有权直接从给买受人的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差价、奖励、保证金)中扣除逾期款与利息。”另查,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首付款2万元,原告2012年12月28日交付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11091),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签订的《2012年挖掘机代理协议书》及其附件,以及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按《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剩余货款62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68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逾期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利息计;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8400元(628000元×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主张,因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继洲、张莹光给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张继洲、张莹光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张继洲、张莹光未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张继洲、张莹光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关于双方的合作模式不对等,全部由原告主导,原告从形式上将全部风险、义务转嫁给被告,而实际并不是按《代理协议》和《买卖合同》履行的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H/ZLTF-XSWY-HNHZ128-2012号《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剩余货款628000元;二、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违约金188400元。三、被告张继洲、张莹光对上述给付内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继洲、张莹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张莹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冉 强审判员 杨丽娟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晓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