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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鲁X与王X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X,王X,王X1,毕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429号原告鲁X,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白X,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树忠,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王X,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被告王X1,男,1938年3月9日出生。被告毕X,女,1940年10月21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胜辉,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丹。原告鲁X与被告王X、王X1、毕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的法定代理人白X及委托代理人曹树忠、李岩峰,被告王X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胜辉、张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X诉称:我系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X村村民,位于该村457号的北房三间及南房两间是我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所建并长期在此居住。1984年我与郭X结婚,1985年10月3日生有一子鲁X1。1988年12月,我与郭X离婚,郭X带鲁X1离开后嫁给他人,鲁X1改名为白X。九十年代后期,我因精神病发作,将本村一个村民杀死,因为我系无刑事责任能力,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接受治疗至今,我的457号房屋闲置。2014年初,白X前来探望我时发现房屋院落由三被告占用。我是一名精神病人,在接受治疗且人身受到限制时,三被告非法占用我的唯一住房,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王X、王X1、毕X将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X村457号(以下简称457号)的北房三间及南房二间返还给我。被告王X、王X1、毕X辩称:王X1与毕X系夫妻,王X系二人所生之子。2000年4月至11月间,经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批准同意,由X村委会长期管理使用的457号院北房三间及南房二间转让给王X,按照约定,我们向X村民委员会交纳房屋转让费40000元,向温泉镇政府交纳转让费1000元。办理手续后,X村委会将457号院的房屋交给我们居住使用,王X将457号院的北房三间翻建,将南房二间拆除,重新在该院落内建房数间。我合法占用457号宅基地及房屋,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白X系鲁X之子,2015年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特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鲁X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X为鲁X的监护人。王X1与毕X系夫妻,王X系二人之子。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457号原有北房三间及南房两间,均系鲁X所有;约九十年代末至今,鲁X患有精神疾病在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治疗,鲁X系X村委会的村民。2000年4月,王X1、毕X、王X与X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主要载明:1、受转让者王X、王X1、毕X,转让者鲁X,住址X村457号,备注,鲁X本人由集体供养,因患精神病在房山精神病院;2、所转让宅基地上的情况,房屋五间,房屋折价款1万元,面积为0.3亩,四至,东至鲁金柱、西至胡同、南至胡同、北至胡同;3、转让双方原因,受转让方无房居住,转让方现有房屋无人居住,由集体安排;4、集体将宅基地使用权交给王X使用;5、交纳转让管理费(原房主)上交转让总额10%共计一千元;6、村委会意见,如尺寸有误差,西墙按原墙为准,南墙顺鲁X2北房前檐墙为齐,同意转让,时间为2000年4月8日,盖有X村委会的印章;7、乡政府的意见,同意,并按村委会规定执行。时间2000年11月8日,加盖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的公章;8、最后注明受转让者必须符合批给宅基地条件的户,转让申请经乡政府最后批准生效,否则视同违章,并追究双方责任人,此表妥善保管,作为法律依据。基于该申请表及约定,王X向X村委会及温泉镇政府支付约定的转让费。之后,王X、王X1、毕X居住使用457号院落及房屋至今,原有的北房三间进行了改造,原有的南房二间已经拆除,并在院落中新建南房、东房及西房若干,但所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审理中,鲁X认为X村委会及温泉镇政府将自己的457号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三被告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坚持要求三被告返还457号原有的北房三间及南房二间。本院就457号南房已经灭失及宅基地转让申请表的效力情况向鲁X作出释明,鲁X表示理解,但仍然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收据,判决书,本院对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鲁X的诉讼请求,首先,2004年经X村委会及温泉镇政府批准同意,将鲁X原有的457号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王X、王X1、毕X,并形成宅基地转让申请表,王X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且对457号房屋及宅基地实际占用至今,期间,王X、王X1、毕X对原有房屋有重大改变,并新建房屋若干,且原有南房已经灭失,基于上述,鲁X要求返还原有房屋的主张已经失去事实基础。其次,三被告系依据村、镇批准的宅基地转让申请占用457号房屋及宅基地。在没有撤销该宅基地转让申请表的前提下,鲁X直接要求三被告返还457号原有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鲁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鲁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鲁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