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宗学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国家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宗学,光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学,男,汉族,光山县孙铁铺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占祥春,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宗学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占祥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刘宗学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从对其实施拘留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800元工资及误工费的标准,对其予以国家赔偿。但其未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先向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提出申请,且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迳行裁定驳回原告刘宗学对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刘宗学上诉称:一审未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程序违法;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辩称,其于2008年8月11日对刘宗学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宗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上诉人刘宗学并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亦未就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诉讼,其在未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于法无据。一审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迳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晓强审 判 员 李洪宇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