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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岳文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马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文汉。委托代理人:袁东森,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彬。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104国道水利局楼下。法定代表人:许忠昌,队长。委托代理人:邓光亮,该单位职工。原审被告:李明广。委托代理人:郑永峰,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闻秀显,成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上午6时40分许,被告马云驾驶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的号牌为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津县S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100M处,与对行的李明广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鲁N×××××号货车9名乘车人中王正宏死亡,其他8人受伤,本案原告为伤者之一,马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广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同时归纳出以下争执焦点:原告岳文汉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针对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14389.60元,提交收费单据4张、住院病历;2、伤残赔偿金25488元,营养费6000元,提交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4、护理费13433元,提交关系证明;5.误工费12000元,6、鉴定费21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6965元,提交被扶养人关系证明;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120215.60元。在交警队支取8000元,其中李明广5000元、吴彬3000元,未扣除。只有一个抚养人。针对原告岳文汉提供证据,被告吴彬质证称:被扶养人应该由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仅凭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同保险公司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计算错误,已向交警队缴纳保证金58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收据,无病历佐证,无药品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此项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预期视为放弃;在对护理人数有异议,根据病历护理人数一人;营养费,在出院遗嘱中无增加营养遗嘱,没有诊断证明证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24条,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根据山东省赔偿标准,依据医疗机构意见。鉴定费票系白条,交通费过高。被告李明广质证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乘以伤残比例,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子女的身份证明,确定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比例,已向交警队缴纳50000元保证金。被告吴彬提供保单一份,对此各方无异议。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提供(2014)沧仲裁青字第0026号裁决书一份,原告岳文汉质证称对裁决书不认可,理由仅凭裁决书不能证明青县鸿运车队与吴彬解除了挂靠关系,不能证明是否拖欠管理费;被告如要坚持该裁决书内容,被告应提供解除挂靠关系证据,否则该裁决书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我公司是与青县鸿运运输队签订的合同,合同在先,运输队与被告吴彬解除挂靠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吴彬并未向我司提出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所以本合同的当事人一并没有改变。被告李明广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仲裁文书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即使解除挂靠关系,在没有变更车辆登记情一况下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三者险条款、保单副本、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证明我公司与鸿运车队合同关系,根据三者险条款,无证属保险免赔范围。如涉诉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免赔10%。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我司已尽告知义务。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免责条款有异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对保险公司所述被告无证有异议,马云有驾驶证,已被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公司赔10%有异议,保险公司是依据法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约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岳文汉伤残等级不变;经质证原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要求鉴定人出庭进行问询,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新发生的复印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有异议称,复印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收据上无交款人的姓名和收款单位盖章,门诊收费我公司只负责一次,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只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马云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审法院认为,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所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剩余部分由被告吴彬及李明广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提供(2014)沧仲裁青字第0026号裁决书证明其一与吴彬已解除挂靠关系,故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闻秀显虽是登记车主但与其名下肇事车辆没有利益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马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结论出具的前一天即2014年12月4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为准,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每天33元,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超过了六十岁,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现今的社会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及损失数额,经查实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故亦应当按照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每天33元,误工时间125天,计为4125元,护理费为每天33元,护理期限62天,两人计为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为6200元,营养费每日30元,为18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由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等证据佐证,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而其中非正式单据的几张白条单子,不予认定,经计算医疗费费用为15814.60元,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仅支持一次一检查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应以医药单据及用药清单为凭,计款15814.6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中伤残赔偿金部分为25488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抚养费部分,被告吴彬等提出的应当按照伤残比例进行计算抚养费数额的主张予以支持,抚养费数额应当为7393元,合计残疾赔偿金为32881元.对于原告岳文汉要求的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单据,对正式发票单据540元部分予以认可,对无正式发票的1600元部分的预收费单据,其应当在确定鉴定费准确数额后,另行起诉解决,对重新鉴定支出的1000元的鉴定费用,由于该项支付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造成,且鉴定结论无改变,故应当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岳文汉要求的交通费用600元,原告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吴彬垫付的8000元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从宁津县交警队所支取的8000元应予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文汉医疗费15814.60元、伙食补助费是6200元、营养费1800元计款23814.60元中的1175元;残疾赔偿金32881(伤残赔偿金25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元)误工费4125元、护理费30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优先支付)总计43698元中的13000元。二、原告岳文汉医疗费15814.60元、伙食补助费是6200元、营养费1800元计款23814.60元中的22839.60元;残疾赔偿金32881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元)误工费4125元、护理费3092元、交通费600元计40698元中的30698元合计53537.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为37476.32元;被告李明广赔偿30%为16061.28元。三、原告岳文汉鉴定费1540元,由被告吴彬负担378元,被告李明广负担16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四、原告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支取的李明广5000元、吴彬3000元现金予以退还。五、驳回原告岳文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各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彬负担946元,李明广负担4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按照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因为伤残已经得到补偿,所以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承担误工费。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性条款,因此原审对此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并未规定该项赔偿被伤残赔偿金取代,因此由于伤残得到赔偿而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误工费,不适用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