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8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虞某和朋友骆某等人在义乌市某街道的某餐厅吃饭,期间被告人虞某喝了一杯米酒及二碗核桃酒。同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虞某驾驶浙G×××××号小轿车途经义乌市某路某街道某村路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虞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8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虞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