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650号原告褚某某,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单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的父母极力阻止原告照顾儿子,被告的父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向派出所报警。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于2010年6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一个女儿,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发生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东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