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高余、孙友军等与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余,孙友军,朱万军,王金春,王树芳,李高亭,张树春,李高松,李高喜,李高中,彭秀方,李高前,李金明,王善杰,张加芹,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623号原告李高余,居民。原告孙友军,居民。原告朱万军,居民。原告王金春,居民。原告王树芳,居民。原告李高亭,居民。原告张树春,居民。原告李高松,居民。原告李高喜,居民。原告李高中,居民。原告彭秀方,居民。原告李高前,居民。原告李金明,居民。原告王善杰,居民。原告张加芹,居民。十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十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以浦、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十五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高余、孙友军。被告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负责人杨应响,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伟,该镇政府副镇长。原告李高余、孙友军、朱万军、王金春、王树芳、李高亭、张树春、李高松、李高喜、李高中、彭秀方、李高前、李金明、王善杰、张加芹诉被告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余、孙友军、朱万军、王金春、王树芳、李高亭、张树春、李高松、李高喜、李高中、彭秀方、李高前、李金明、王善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青、王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五名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以浦、仲东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青、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余、孙友军、朱万军、王金春、王树芳、李高亭、张树春、李高喜、张加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以浦、仲东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五名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按照国家政策,第二轮承包本村本组位于马厂中学南侧“乱坑南”土地,直至今日,原告承包该土地后认真种植经营,对使用土地依法管理和利用。2014年间,被告计划开发原告使用的上述本组所有的土地。因原告土地较少,所以不同意将上述土地给原告开发,被告就强行向原告土地里运送建筑材料,妨碍原告正常种植经营活动,为此,原告曾多次信访和提出抗议,均没有结果。现在被告利用权力竟然将大量水泥大砖在原告承包的地上砌成围墙,将原告的承包地围在墙内,妨碍原告种植和通行,命令城管部门和社会闲杂人员毁坏原告庄稼。而且被告还张贴“公告”,限令原告在9月14日至16日将原告土地上的庄稼、树木无条件伐清,同时无条件搬迁坟墓。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原告种植管理,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砌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水泥砖围墙)、赔偿损失共计9.981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地(2014)559号文件的形式予以批复,该土地已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作为本案中的原告对该地块已经不享有使用权。故本案中的原告不具有诉权;二、被告佂用其土地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不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三、本案中的有一部分原告已经于2014年从马厂镇人民政府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损失费用,分别是朱万军、王金春、李高亭、张树春、彭秀方、李高前、李金明、李高喜,上述本案中的原告,被告认为其已经从马厂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相关的土地补偿款项及青苗损失费用,其不具有诉权,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因主体不适格,参加诉讼的权利。另外2015年9月25日马厂镇人民政府已向本案原告孙友军、张加芹、李高中、李高松、李高余五原告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损失费用。另外该涉案土地征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的程序,因为该涉案土地中一共是92户,签订并领取补偿款的农户达86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并且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了公示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据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批复才作出的行为,所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征收涉案土地是否有法律依据及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二、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征用土地的行为是否属于双方一致的合同行为;三、被告主张的涉案土地具体亩数及原告是否享有土地经营权;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书十四本,证明:1、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其中李高松和李高喜的土地在一个证书上;2、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亩数。证据2,影像资料,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侵权现场照片30张,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认为一、原告提供的承包证书系1998年至2012年间领取的,根据目前从中央到地方的规定,对农村集体承包土地正在进行集体确权、重新办证,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全部作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二、关于原告方出示的李高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中没有该原告,不知其证明目的是什么。另外,关于朱守道、李金国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知原告的证明目的。李高中、王树芳、张树春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地块没有涉案的地块,本案涉案的地块叫“乱坑南”,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其主张不符,请求驳回其参加诉讼的权利。关于李高喜出具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因其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所以我方认为李高松不具有诉权。对证据2,因为没有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的影像,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证据3,原告出示的所有照片均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4,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4)559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证据5,马厂镇厂南居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和2015年6月14日就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召开会议的图片及会议记录,证明受补偿村民已经超过三分之二,程序合法。证据6,朱万军、王金春、李高亭、张树春、彭秀方、李高前、李金明、李高喜的领条,证明上述被征收户的土地补偿金和青苗损失费已经发放到位,其不再具有诉权。证据7,沭阳县东吴银行马厂支行出具的现金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已经向孙友军、张加芹、李高中、李高松、李高余五原告发放了土地补偿金和青苗损失费。证据8,对孙友军、张加芹、李高中、李高松、李高余五原告发放告知单的图片,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孙友军、张加芹、李高中、李高松、李高余五原告关于土地补偿金和青苗损失费已通过沭阳县东吴银行马厂支行发放到五原告的一折通账户上,五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证据9,一、马厂新城管委会享有征地及相关规划建设许可等权利取得依据即沭委(2013)188号文件,根据该文件,马厂新城管委会规划在建设环保局有协助做好区域内征地工作的职权,同时负有新农村建设旧城改造等权限;二、沭阳县人民政府沭政法(2014)第29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第四项、第十项能够证明马厂新城管委会享有建设方面规划监察,建房审批等权利;三、沭政法(2014)第44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第(五)项可以证明马厂新城管委会享有建设审批权限。证据10,一、马管发(2014)第16号文件,证明马厂管委会同意新建马厂镇厂南安置小区项目;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所征土地取得马厂新城管委会的审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份文件从征地程序上来看仅是省政府的批复,但并不代表土地已经被县政府批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征用土地应当进行公告、审批,但在本案中涉案土地并没有公告和审批手续。批复的内容仅是关于厂东居委会和厂南居委会,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马厂镇人民政府没有征收涉案土地的权利。对证据5中二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厂南居委会是被告领导下的下属单位,被告让其出具相关文件是很容易的,所以其真实性不可靠。另一方面虽然会议记录写明有一些村民代表参加,但是根据村委会组织法和组织法办法,所谓的村民代表应当由村委会召开会议进行推选,所以村民代表产生的程序不合法。且没有证据证明上面所列的村民就是村民代表,且村民代表也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村民代表会议需要村民大会进行授权,否则无权作出这样的决定。关于征地的方案应当县政府进行公告,不是由村民会议来决定补偿方案。所以原告对两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也仅能证明在会议室开会,但证明不了开什么会。因此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有的不是自己签的字,有的是领到了钱,但并不代表其就有权征用土地。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告知单,厂南居委会并没有盖章,根据法律规定,征地公告和安置补偿公告均需要县政府进行公告,厂南居委会无权公告,所以无论居委会是否告知均无法律效力。对证据9,10,原告对证据9和证据10中的马管发(2014)第16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沭政法(2014)第44号文件,沭政法(2014)第29号文件,沭委(2013)188号文件中权力下放只是为了协助做好管委会做好该方面工作,并不是被告享有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征收征用土地应该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而且在省级政府的批文之后十日内对外进行公布,根据这三次庭审都不能反映是沭阳县人民政府进行征收,因为县政府没有进行授权,即使有授权也是无效的,因为被告只能协助沭阳县人民政府进行征收,但是沭阳县人民政府没有征收,所以不存在协助,因此厂南安置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4,6,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5,8,10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并综合全案情况进行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十五原告系沭阳县马厂镇厂南村村民,1997年在实行二轮承包土地时,李高余取得“乱坑南”0.98亩的土地经营权,孙友军取得“梨树地”0.27亩的土地经营权,朱万军(朱守道)取得“乱坑南”1.65亩的土地经营权,王金春取得“梨树地”0.6亩的土地经营权,李高亭取得“梨树地”0.27亩、“乱坑南”1.18亩的土地经营权,李高松、李高喜取得“梨树地”0.36亩、“乱坑南”1.64亩的土地经营权,李高中取得“乱坑南”1.06亩的土地经营权,彭秀芳(李高成)取得“梨树地”0.27亩、“乱坑南”0.98亩的土地经营权,李高前(李金国)取得“乱坑南”1.73亩的土地经营权,李金明取得“梨树地”0.45亩、“乱坑南”1.55亩的土地经营权,王善杰(王金中)取得“梨树地”0.27亩的土地经营权,张加芹(李高春)取得“梨树地”0.36亩、“乱坑南”1.53亩的土地经营权。2014年因马厂新城的建设,被告在未下达公开的征收文件并且和本案原告签订了土地及其他财产征收补偿的协议下情况下,对本案原告所有的位于沭阳县马厂镇马厂乡厂南居委会建陵组“乱南坑”等的农业用地实施了征收。在涉案土地征收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妨碍其对涉案土地的种植,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原因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阻碍了原告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然而,被告实施这一行为系其因马厂新城的建设,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造成的。关于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征收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被告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系其单方职务行为,该行为限制了本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涉案土地的征收系具体的行政行为。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系行政争议,非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高余、孙友军、朱万军、王金春、王树芳、李高亭、张树春、李高松、李高喜、李高中、彭秀方、李高前、李金明、王善杰、张加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胡潇潇书 记 员 王 巧书 记 员 咸军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