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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0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与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曾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6年3月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五马街道第一桥城市广场金锚KTV财富厅包厢内,因债务纠纷与潘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潘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支手枪,指着潘某开了二枪,因子弹卡壳而未能射出,随后手枪被潘某等人打落。而后,公安人员接警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并在现场查获手枪一支、子弹三颗,其中两颗子弹系卡在枪管内。经鉴定,上述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64式手枪弹,认定为枪支。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辩解称:其随身携带上述手枪系用于防身,其被对方持续殴打,但起身后仅持枪朝上方开了一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曾球补充辩称:被告人系明知对方报警而在原地等候抓捕,且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举报他人盗窃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系立功;其携带枪支和使用枪支均基于防卫目的,主观恶性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五马街道第一桥城市广场金锚KTV财富厅包厢内,因债务纠纷与潘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潘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支手枪,指着潘某开了二枪,因子弹卡壳而未能射出,随后手枪被潘某等人打落。而后,公安人员接警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并在现场查获手枪一支、子弹三颗,其中两颗子弹系卡在枪管内。经鉴定,上述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64式手枪弹,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盗窃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枪支的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证人潘某、刘某、孟某、曾某、蔡某、洪某、范某、蒋某、杨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枪支、弹药鉴定书及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员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立功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曾球认为,本案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存在串供可能,故相关证言不应采信。经查:本案相关证人中,证人潘某、洪某、范某系纠纷对方当事人,证人刘某、蔡某系经被告人黄某联系一同前往现场且一并遭受潘某等人殴打的人员,证人孟某、曾某、蒋某、杨某系KTV工作人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现没有证据或者线索证明上述人员间存在串供嫌疑,故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依法均可予以确认并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有无向潘某开枪的问题。经查:证人潘某、洪某、范某和刘某均称,被告人黄某在被殴打后,起身持枪指着潘某。同时证人潘某、洪某、范某均称被告人黄某第一次向潘某开枪但子弹卡壳,后又继续开枪,但仍卡壳,后潘某、洪某便上前夺枪。证人刘某称被告人黄某枪口稍朝下指着潘某边拉枪栓边称“再打就开枪了”,之后连拉两次枪管上膛,在低头看枪时被对方扑到。上述证言来自纠纷双方当事人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被殴打后,持枪向潘某开枪。故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曾球关于其并无向他人开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当庭承认自己携带并持有枪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与他人纠纷过程中使用枪支,应酌情从重处罚。故辩护人曾球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黄某构成自首以及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枪一支及子弹三枚,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宁怡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