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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家春、袁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家春,袁萍,杨明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赖家春,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袁萍,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九一,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明珍,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代理人陈永秋,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家春、袁萍因与被上诉人杨明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家春、袁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九一,被上诉人杨明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06年1月8日,赖家春、袁萍与杨明珍签订一份《萍乡市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1、赖家春、袁萍拥有萍乡市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经与杨明珍协商自愿将上述公司进行股份制改良,出让50%股份给杨明珍,双方合作经营。2、赖家春、袁萍设备及“华星”品牌总计作价150万元。合同签订后,杨明珍一次性付清买断原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设备及品牌50%股份款计75万元给赖家春、袁萍,余款50万元从即日起做现华星公司的流动资金。3、公司现有的土地、厂房、车间、房屋及水电设施,以及与细木板生产以外的设施为赖家春所有。4、杨明珍买断细木板生产设施和品牌的50%,股份款支付给赖家春。赖家春所在公司的材料、半成品、成品作价50万元,作为股份制公司所有,杨明珍亦注入50万元流动资金至公司。至此,双方注入的资金相等。在协议中,双方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赖家春、袁萍将折价为50万元的材料、半成品、成品投入到合作的公司中,赖家春、袁萍亦注入了50万元的流动资金等,双方开始合作经营萍乡市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并对上述材料、半成品、成品进行了使用。后张萍加入到双方的合作经营中。2007年11月21日,赖家春、袁萍与文爱萍、李慧兰及杨明珍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萍乡市鑫诚工贸有限公司杨明珍、文爱萍、李慧兰三股东承包萍乡市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赖家春、袁萍所拥有的设备、品牌50%拥有权(另50%归杨明珍所有),承包时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共计3年。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内拥有萍乡市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完全经营权。2、厂内现有设施、设备、华星品牌、厂房、办公楼、仓库等厂内一切有形、无形资产由杨明珍及文爱萍、李慧兰独立使用,其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转让、出租,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包期满后全部交回公司,中途不得变卖。3、公司的现金及半成品、成品、材料和往来债权、债务的具体数据以11月份公司财务盘底报表为准,股东按股份承担承包前的亏损和各类责任。3、张萍退股另立协议处理。双方在《承包协议》中还对承包费及土地、厂房相关租金进行了约定。后杨明珍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退回股权转让款75万元,赖家春、袁萍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萍乡市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中股份转让部分内容无效,赖家春、袁萍据此收取杨明珍的股份转让款7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杨明珍,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2013年,赖家春、袁萍起诉文爱萍、李慧兰及杨明珍,请求判令:1.三人支付承包费及租金款93万元;2.返还赖家春、袁萍投入的流动资金50万元;3.赔偿设备损失12万元;4.赔偿经营损失76万元;5.承担诉讼费。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爱萍、李慧兰、杨明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赖家春、袁萍剩余承包费423543元。同时,以赖家春、袁萍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其留下或注入50万元的财务入账凭证和银行支付凭证为由,驳回赖家春、袁萍关于要求杨明珍等人返还赖家春、袁萍投入流动资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赖家春称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94号案件中所诉的返还流动资金50万元,即为本案所诉的2006年1月8日的《萍乡市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材料、半成品、成品作价的50万元。同时,赖家春自称在与杨明珍合作经营过程中,公司亏损了32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案件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赖家春、袁萍所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杨明珍是否应返还赖家春、袁萍材料、半成品、成品折价的50万元。关于赖家春、袁萍所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通过庭审查明,在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94号民事案件中,赖家春、袁萍依据其于2007年11月21日与杨明珍及文爱萍、李慧兰签订的《承包协议》提起诉讼,要求杨明珍及文爱萍、李慧兰支付承包费及相关损失及其投入的流动资金50万元。而从本案赖家春、袁萍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来看,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赖家春、袁萍与杨明珍双方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萍乡市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作经营协议》。虽然赖家春、袁萍认可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3)安民初字第194号民事案件中的返还流动资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同一诉求,但两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同,所诉被告亦不同,故本案赖家春、袁萍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诉讼时效。赖家春、袁萍于2006年1月8日与杨明珍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合作经营萍乡市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1日,赖家春、袁萍与杨明珍及文爱萍、李慧兰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赖家春、袁萍将其享有的50%的股份承包给杨明珍及文爱萍、李慧兰经营。《承包协议》签订后,赖家春、袁萍与杨明珍及文爱萍、李慧兰之间纠纷不断,多次诉至法院。但从赖家春、袁萍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分析,赖家春、袁萍要求杨明珍返还的依据为双方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于该协议,安源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9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该协议中股份转让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故若赖家春、袁萍要依据该协议请求杨明珍返还,则应从(2008)安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年内行使权利。至赖家春、袁萍起诉之日,时间长达近7年。故赖家春、袁萍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杨明珍是否应返还赖家春、袁萍材料、半成品、成品折价的50万元。赖家春、袁萍与杨明珍在2006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赖家春、袁萍原有的材料、半成品、成品折价50万元,作为公司所有,杨明珍注入50万元流动资金至公司,双方合作经营萍乡市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该50万元材料、半成品、成品已归公司所有,赖家春、袁萍所享有的是公司的股份,而非对该50万元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所有权。虽然(2008)安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股份转让部分的内容无效,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但双方实际合作经营了近两年时间。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双方对上述材料、半成品、成品进行了使用。赖家春、袁萍在2007年11月21日与杨明珍及文爱萍、李慧兰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又约定,厂内一切有形、无形资产由杨明珍及文爱萍、李慧兰独立使用。赖家春、袁萍将含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使用权交付给了杨明珍及文爱萍、李慧兰。至于三人是否将上述材料使用完毕,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因此,不管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杨明珍均无向赖家春、袁萍返还材料、半成品、成品作价50万元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赖家春、袁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赖家春、袁萍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赖家春、袁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6年8月签订《萍乡市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作经营协议》后,按约定投入50万元生产资料款,2007年合作结束后,该生产资料等价值50万元被杨明珍承包使用,承包事宜在2013年11月15日才做出裁判,诉讼时效应从该判决生效开始计算。二、杨明珍应返还赖家春、袁萍材料、半成品、成品作价款50万元。赖家春、袁萍在合作期间以生产资料的形式投入50万元,合作结束后,仍被杨明珍承包使用,杨明珍应在承包结束后将50万元返还。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明珍返还赖家春、袁萍投资的生产资料款50万元。被上诉人杨明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赖家春、袁萍要求杨明珍返还50万元没有依据。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承包合同看,并未要求杨明珍应返还这50万元。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赖家春、袁萍,被上诉人杨明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杨明珍是否应返还赖家春、袁萍材料、半成品、成品作价款50万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赖家春、袁萍曾依据2007年11月21日与杨明珍等签订的《承包协议》起诉杨明珍等至安源区人民法院,诉请包括要求杨明珍等返还该50万元,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现赖家春、袁萍依据2006年1月8日与杨明珍签订的《萍乡市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于2015年7月8日提起诉讼,再次要求返还该50万元。赖家春、袁萍在2007年11月21日之后以诉讼的方式追偿该50万元款项,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赖家春、袁萍提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明珍是否应返还赖家春、袁萍材料、半成品、成品作价款50万元的问题。赖家春、袁萍与杨明珍在2006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赖家春、袁萍拥有萍乡市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公司设备及“华星”品牌总计作价150万元,杨明珍一次性付清买断公司设备及品牌50%股份款计75万元给赖家春、袁萍。赖家春、袁萍原有的材料、半成品、成品折价50万元,作为公司所有,杨明珍注入50万元流动资金至公司,双方合作经营公司。根据安源区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股份转让部分的内容无效,赖家春、袁萍返还杨明珍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5万元。故杨明珍不是萍乡市华星人造板有限公司的股东,50万元材料、半成品、成品为公司所有,赖家春、袁萍要求杨明珍返还该50万元无依据。因此,上诉人赖家春、袁萍要求杨明珍返还50万元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赖家春、袁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