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翠芬、张同乔等与曲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芬,张同乔,刘术红,曲阳县人民政府,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石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唐行初字第126号原告刘翠芬。原告张同乔,刘翠芬丈夫。原告刘术红,刘翠芬、张同乔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志新,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耀辉,曲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岳儒,曲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石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芬、张同乔、刘术红诉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刘翠芬在曲阳县南马古庄村南,北环路口西北处现曲阳县汽车站、定龙路、京获公路交处西北角有家庭联产承包地1.38亩。1996年6月16日,河北省石油集团曲阳石油分公司欲建加油站,原告方依张同乔由原告刘术红签字和同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三户与曲阳石油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15年5月10日原告以拖欠租金为由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保定曲阳石油分公司(该土地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保定曲阳石油分公司加油站使用)告上法庭。在庭审中,对方辩称此土地已被征用,并出示冀政国用征商2001字第4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此时才知道自己的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同时该公司出示的批准的法律文件都是曲阳县石油公司,而颁发土地使用证,却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石油分公司。曲阳县石油公司注册申请日为1990年,注销登记日期为2006年11月26日。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是无任何批准征地的法律文件于2001年4月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石油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请求判定被告颁发“冀政国用征商2001字第4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曲阳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加油城项目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00)403号)。该批复同意转用、征用恒州镇南马古庄村集体耕地0.2553公顷。2、曲阳县人民政府(2000)第7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载明征地位置位于定龙公路与京获线交汇处西北角,即汽车站斜对角处,征地面积0.2553公顷(3.83亩)。3、曲阳县土地管理局2000年第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4、土地使用条件。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出让方为曲阳县土地管理局,受让方为河北石油集团曲阳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宗地位于南马古庄村南定龙公路北侧,面积2553平方米,合同订立日期为2000年12月20日。第三人出示了冀政国用征商2001字第4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石油分公司,坐落为定龙、京获公路交汇处西北角,使用权面积为2553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石油分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在涉案土地进行登记前,还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的批复,曲阳县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及补偿安置,曲阳县土地管理局对国有土地的出让等一系列的行政行为。三原告作为被征用集体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与已经征用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行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该宗土地的登记是否合法并不直接影响原告的相关权益。故此,三原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翠芬、张同乔、刘术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军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