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690号原告王某甲,女,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91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且被告不踏实干活挣钱,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从2015年2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早日解除原告之痛苦,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答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告现在未怀孕。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然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多,且生育一子,足以证明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