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徐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徐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749号原告张国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会,居民。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沭阳县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4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先支付购房款13万元,剩余1万元在被告办理房屋转让证件交付乙方后付清,被告转让相关证据须在2011年10月前完成,否则被告属违约,原告有权拒付1万元,被告向原告补偿3万元。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3万元,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沭阳县室房屋过户手续,给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辩称:对我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收到购房款13万元没有异议,同意将沭阳县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转让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北边)建陵嘉园3号楼302室房屋。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转让款为14万元,现乙方向甲方分三期共交付购房款13万元,下余购房款1万元在甲方办理房屋转让证件交付乙方后,乙方主动向甲方付清下余购房款,(附注:甲方办理房屋转让相关证件,须在2011年10月之前完成,否则甲方属违约,乙方有权拒付1万元,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补偿人民币3万元),该出卖房房主随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过户相关手续,并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过户相关证件费用。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已分三期支付了购房款13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国祥与被告徐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综合被告违约情况、恶意程度,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国祥将位于沭阳县建陵嘉园3幢3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被告徐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祥违约金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司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