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与张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张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351号原告: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58号吉瑞泰广场2幢综合楼1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573241-8。法定代表人:吴志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瑷,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瑷,被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9月17日达成书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关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明确约定为18000元。该协议由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内容亦不违法,因此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该约定金额为限。且该协议最后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现仲裁委认为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因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即认为不再具有约束力,并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34638.8元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协议在未被撤销、变更之前,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按该协议裁决经济补偿金。因不服包仲裁字[2016]5号仲裁裁决,诉请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6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辩称:原告在其拟定的协议中既约定了生效条件,又约定了签字盖章即生效,属于玩文字游戏,真实的情况是被告在签订时明确作出让步,按照3个月的月基本工资6000元计算18000元补偿金,实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年,月平均工资为8659.7元。原告逾期不付,被告有权追偿。经审理查明:张艳于2011年9月1日入职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担任置业顾问,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2015年8月,张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审理中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1、张艳本人提出并于2015年8月31日办结离职手续;2、张艳离职后继续履行双方的保密协议;3、张艳的税后工资28931.92元和原告支付给张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均于2015年10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张艳须于2015年9月21日之前撤回劳动仲裁申请;5、张艳放弃除本协议约定内容以外的一切经济补偿和赔偿权利,如原告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全额支付张艳工资和经济补偿,张艳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6、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张艳撤回了仲裁申请,但原告公司到期未能履行协议,张艳于2015年11月3日再次提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4月、7月、8月份四个月税后工资28931.92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至8月份20%的提成款8462元,2015年1月、2月、3月、8月份10%的工资1665元及2015年5月、6月、7月份20%的工资3600;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700元。2016年1月14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8931.9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38.8元。另查明,张艳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65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在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首先,双方明确约定了工资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支付时间、撤诉时间,逾期未能全额支付的,则张艳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双方协商的46934.92元金额低于依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得的补偿,如果继续追偿仅限于协议的46934.92元,双方无需特此作出约定,因此继续追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张艳有条件的让步之后可能产生的再行仲裁申请行为,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次,该协议上虽约定了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的条款,但从双方协商给付金额的过程、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该条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生效,张艳有权重新申请仲裁,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原告公司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4638.80元(8659.70元/月×4个月),以及支付拖欠的工资2893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艳工资28931.9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38.80元,合计6357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