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海荣与贾四海、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荣,贾四海,惠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692号原告李海荣,又名李海,1969年11月10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贾四海,1960年9月1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惠玉芳(系被告贾四海妻子),1965年4月20日出生,女,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李海荣诉被告贾四海、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荣、被告惠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荣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贾四海、惠玉芳向原告李海荣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09年8月2日还清,案外人马鹏飞提供担保。原告李海荣实际交付被告贾四海、惠玉芳18000元。2009年10月2日,被告惠玉芳给付原告李海荣现金5000元,其中利息2250元、本金2750元。之后,被告贾四海、惠玉芳下欠借款本金15250元及从2009年10月3日起至今的利息一直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贾四海、惠玉芳:1、偿还原告李海荣借款本金15250元及从2009年10月3日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20000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惠玉芳辩称,借款数额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2.5%,对于原告李海荣请求借款利息20000元无力偿还。被告贾四海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贾四海、惠玉芳向原告李海荣借款20000元,实际交付18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09年8月2日还清,案外人马鹏飞提供担保。2009年10月2日,被告惠玉芳给付原告李海荣现金5000元,其中利息2250元、本金2750元。被告贾四海、惠玉芳下欠借款本金15250元及从2009年10月3日起至今的利息一直未付。原告贾四海庭审中自愿将借款本金15250元从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23525元(月利率按2%计算)降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海荣提交的借款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李海荣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海荣要求被告贾四海、惠玉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海荣请求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海荣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李海荣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四海、惠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海荣借款本金15250元及从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贾四海、惠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永祥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红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