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邓迎九、贾素先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迎九,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素先,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邓迎九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新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振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崔阳光,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邓迎九、贾素先与被上诉人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原审被告崔阳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孟民南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邓迎九、贾素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迎九、贾素先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上诉人德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崔阳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邓迎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购买一辆主车号为豫H×××××、挂车号为豫H×××××福田牌半挂车,与原告签订营运合同书,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崔阳光担保,被告邓迎九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借款协议及营运合同,还借款协议约定:“1、因乙方购买福田车,资金不足需向甲方借现金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壹分,必须在12个月内全部还清;2、乙方应在每月25号之前按时逐月归还借款,具体月还款额详见借款借据附表,若没有按时归还,按月还款额的千分之五收滞纳金;3、乙方若两个月没有按时归还逐月还款或有款不还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随时扣留车辆;……甲方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乙方邓迎九担保人崔阳光”。营运合同载明:“……第三条,合同履行中,乙方每月25日前应向甲方足额交纳管理费600元,并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甲方负责开具联运票据,乙方承担相应的税费……第十九条,……乙方贷款营运期间,必须按规定归还公司本金及利息,否则超过规定期限,公司有权扣留车辆,扣留期间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乙方独立全部承担,甲方有权将车起诉与法院处理……”,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在一年期限内月息1分,超过一年不超过一年半月息1.5分,超过一年半月息2分。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邓迎九剩余欠款本金为142765元。后被告邓迎九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并于2012年8月24日将车交于原告,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75000元予以抵偿债务。另该涉案车辆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崔阳光赔偿了他人33575元,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把该33575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称该33575元已于2011年12月31日用于偿还被告邓迎九所欠的保险费及管理费23593元,偿还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6531元,并偿还了本金3451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还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被告邓迎九现在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7765元、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4997元(142765元×1%÷30天×105天)、借款到期次日至交车之日的利息9422.49元(142765元×1.5%÷30天×132天)、滞纳金206.5元(142765元÷12个月×5‰×3.5个月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上述共计82390.99元。故被告邓迎九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82390.99元(不包括交车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扣车后的利息从交车之次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4754元,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交车之次日即2012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7765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贾素先系被告邓迎九妻子,应当与被告邓迎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阳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迎九、贾素先虽辩称将车交给原告时,原告给了其11000元,且说明原告和其所有债权债务两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和被告贾素先出具的借条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崔阳光辩称其替被告邓迎九归还原告的借款33575元,因原告称已算作被告邓迎九的保险费、管理费及利息,且被告崔阳光对其无异议,其可以和被告邓迎九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管理费6000元系双方在营运合同中的约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和被告邓迎九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邓迎九、贾素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德众公司借款本金及扣车前利息、滞纳金等共计82390.99元及交车后利息(交车后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7765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崔阳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德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邓迎九、贾素先提起上诉称,邓迎九于2011年4月份借被上诉人15O00元购买了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豫H×××××、豫H×××××,购车款为22000O元,并将该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20l2年8月份,因上诉人邓迎九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便要求上诉人邓迎九将该车交给被上诉人抵账。由于该车当时的市场价应在1800O0多元,且上诉人邓迎九已归还了近200O0元的借款及利息,所以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11000元后上诉人将车交给被上诉人,从此双方账目两清,谁也不欠谁了。因上诉人贾素先是农村妇女,文化程度低,仅仅会写自己的名字,被上诉人的主管经理倪家铭便让上诉人贾素先按照其写好的样板抄写了条据,于是出现所谓的借条。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将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将车交给被上诉人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倒找给上诉人11000元后双方账目两清,而被上诉人违反该约定的话,那么上诉人还可以不用车抵账或者即使用车抵账也应该双方委托评估机构鉴定。且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将上述车辆返还给上诉人,原审未予回应。2、被上诉人所谓的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均是单方计算,一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不应采信,而原审却予以认可。二、原审严重偏袒被上诉人。1、对被上诉人故意称上诉人是2012年9月30日将车交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予以回避,一笔带过。因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的借条是2012年8月24日,而交给被上诉人车的时间也是2012年8月24日,是同一天的。事实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倒找11000元后交车(被骗而抄写成借条),所以二者时间是同一天的。试想,这二者时间在同一天,势必会给人们形成确实是被上诉入应倒找给上诉人钱的情况再现。若不然的话,孟州的公司怎么会慈心大发借给一个不熟悉的温县的农村妇女钱呢。2、原审在认定证据方面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虽然对双方交涉交车的具体过程不是十分清楚,但对最后的结果“原告公司车辆管理部负责人倪家铭和贾素先交涉还车,并和被告贾素先说过被告邓迎九和原告公司的债权债务两清”是十分清楚的,并也当庭证明清楚了该内容。然而,原审却以什么“其不能清晰陈述双方交涉还车过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错误。三、原判证据不足,其判决缺乏证据支持。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德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据是我方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等为依据,其出具的借条中对还款等事由均作有说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崔阳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应否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邓迎九、贾素先认为,本案中,真实情况是我方并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已经用一个当时价值18万元的车辆抵偿了欠被上诉人的钱,车辆抵押还超出了2、3万元,双方说好了再给二上诉人1万多元,由于贾素先没有文化,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写了一张条就让贾素先照着写了一份。8月24日我方将车交给了被上诉人,同日打了欠条,而一审确没有认定。在一审时我方已经对被上诉人起诉我方时进行单方评估提出了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如果不重新鉴定,那么就应当把车辆再还给我方,对于借款再解决。原审中我方提供证人证言且当庭作证,证明双方交车时车给他们,他们再给我们1万多元,双方两清,虽然证人不知道钱是否交付,但是证人能将交车谈话明确知晓,而一审却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如果被上诉人借给贾素先钱,贾素先与被上诉人不相识,也不同一地区,被上诉人为何会借给贾素先。借条中内容写的很全,更说明就是由被上诉人写好由贾素先照抄。被上诉人德众公司认为,如果双方是双方一次结清,打条的现场是在我公司,邓迎九当时没有在现场,打的条可以证明是借条,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审中也出庭否认了车款结清,上诉人说由于贾素先没有文化就写借了条,对于此说法我方不能认可。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由借条为证,对于借款应当予以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邓迎九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邓迎九、贾素先归还下欠借款及利息、滞纳金正确,邓迎九、贾素先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24日借条,已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故邓迎九、贾素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邓迎九、贾素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