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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三申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民三申字第0085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际华西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但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却是双方的过错。就租赁土地及附着物的出租而言,双方应共同办理相应的出租登记手续,且奥通公司有义务监督土地收益金的计缴情况,故因未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双方承担。2、二审判决第三人兰通公司的损失直接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且兰通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未经质证。3、作为主合同的《租赁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拆除租赁物协议》无效,房屋装修残值损失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相关损失认定依据;且《拆除租赁物协议》是申请人被迫签订的。再者,双方从来没有对被申请人的经营损失达成约定。四、租金差价应按1476平方米计算,差价金额应为127万。被申请人奥通公司答辩称:1、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申请人将划拨土地及附着房屋出租后没有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是因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造成合同无效,故申请人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2、奥通公司与兰通公司共用所租场地,两公司法人代表系同一人,且兰通公司已交纳了兰通公司的租金,际华西安公司亦已开具了抬头为兰通公司的租金发票,表明际华西安公司对兰通公司的性质是了解的,故奥通公司有权主张兰通公司的损失。3、《拆除租赁物协议》是申请人拆除被申请人相关经营场地、房屋进行的赔偿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合同,非从合同,其有效与否与租赁合同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的赔偿项目均属直接利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4、租金差价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本院认为,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亚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