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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汤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2551号原告:汤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唐芬,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范某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芙蓉路888号九溪江南园溪竹园11幢1103室,且原告汤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某经常居住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汤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某经常居住地位于合肥市××区,故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芙蓉路888号九溪江南园溪竹园11幢1103室,属于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