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春媚与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旭晟辉竹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媚,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旭晟辉竹器有限公司,丁晓岚,关礼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53号原告陈春媚,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罗伟荣,永安市佳洁林业收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大兴工业区吴家坊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7650302-X。法人代表黄月红,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旭晟辉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洪田镇水东村小学教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6166470-4。法人代表丁晓岚,董事长。被告丁晓岚,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关礼胜,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春媚与被告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旭辉竹器有限公司、丁晓岚、关礼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月红、福建省旭辉竹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晓岚、丁晓岚、关礼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88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福建省旭辉竹器有限公司、丁晓岚、关礼胜自愿为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对其他内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88万元借款汇入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000元,利息1263760元(暂从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278万×月利率3%×15个月4天=1263760元)本息合计4043760元;2、被告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3、福建省旭晟辉竹器有限公司、丁晓岚、关礼胜对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旭晟辉竹器有限公司、丁晓岚、关礼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出借人原告(甲方)与借款人被告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福建省旭晟辉竹器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丁晓岚(丁方)、担保人关礼胜(戊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880000元,借款月利率2%(税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利息,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当日付清;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黄月红,账号:62×××5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永安市支行),乙方如变更收款账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出具授权书或其他书面文件,银行转款凭证作为乙方收到借款的收据,甲方亦有权要求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以确认借款事实;甲方有权从自己账户或委托第三人将合同约定借款转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丙方、丁方、戊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丙方、丁方、戊方的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3日起两年;若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期限、利率等主要内容或甲方许可乙方转让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则丙方、丁方、戊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如为多人时,为共同连带责任担保;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应按拖欠金额日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偿还借款,除按前款承担违约责任外,应另行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乙方未能按时付息,经甲方通知后仍未履行付息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等内容。2013年10月15日,被告福建省旭晟辉竹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陈春媚借款2880000元(委托他人付款的,应视为本人付款),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由本公司及本公司股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该担保有效期至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具体担保条款以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准);股东在本股东会决议上签章,除表明对股东会作出决议外,同时表明签章股东向陈春媚书面出具担保函,与公司对《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全部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担保;本股东会决议经股东签章后,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全部清偿之前,本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本股东会决议交出借人保管并作为合同附件等内容。被告丁晓岚、关礼胜在股东会决议落款股东会成员签字处签字。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陈逢吉账户依约转款2880000元给被告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指定的黄月红账户。被告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表示收到借款2880000元。被告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实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旭晟辉竹器有限公司、丁晓岚、关礼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福建省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福建省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旭辉竹器有限公司、丁晓岚、关礼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以月利率3%计算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债务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该期间利息(278万×月利率2%×15个月4天=841228元)。被告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旭晟辉竹器有限公司、丁晓岚、关礼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春媚借款本金28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旭晟辉竹器有限公司、丁晓岚、关礼胜对被告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965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安市宏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旭晟辉竹器有限公司、丁晓岚、关礼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祖泉代理审判员 郑世杰人民陪审员 钟育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