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治永、李茹,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治永、李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系莱州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质检员,翟某某系同公司一车间的车间主任。2015年8月7日15时许,在一车间内,被告人徐某某与翟某某因料废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徐某某用游标卡尺将翟某某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某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一)被害人的过错,应是事件发生的主因。1、不服从质检管理是导火索。被害人完全可以选择合情合理的方式对质检结果提出异议,其却无根据的向徐某某主张个人的无理要求,这行为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都属于扰乱公司正常质检工作秩序的行为。2、不文明的语言举止是直接原因。3、如果不是被害人有意造成的与被告人的身体接触或接近,是断然不会出现伤害结果的。而恰恰如被告人所述的有被害人已经点划到了被告人的身体之情节。这一情节应该属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寻衅滋事,对该情节,应给予足够的重视。(二)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1、被告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和职务过程中与被害人产生的争执,不存在个人的私利或恩怨。2、当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受伤流血后,积极帮扶、友好善待,印证了伤害他人并不是被告人刻意追求,表现出的是一种自动减轻伤害后果的心理状态。3、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真交代行为过程,态度较为端正。综上所述,徐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客观外因诱发的主观过错,虽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分析,特别是从保护一个发挥余热的企业退休老职工工作权利、人身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是符合我国刑事立法宗旨和刑罚原则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莱州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车间内,与车间主任翟某某因料废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徐某某持游标卡尺将翟某某头部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某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之损伤均定为轻伤一级。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3)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受伤检查结果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宋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们与双方当事人均是同事关系。2015年8月7日15时许,在莱州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车间内,被告人徐某某与车间主任翟某某因料废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徐某某用游标卡尺向翟某某头部左太阳穴处打了一下,致翟某某受伤倒地。徐某某与证人们一起抢救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实证人系莱州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车间主任。2015年8月7日15时许,在其车间内,翟某某与公司质检员徐某某因料废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徐某某用手中游标卡尺向翟某某头部左太阳穴处打了一下,致翟某某受伤倒地的事实。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翟某某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之损伤均定为轻伤一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均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不宜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昊—4——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