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晏明建与重庆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沁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明建,重庆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沁,秦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明建。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合州商城第二层3号。法定代表人杨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沁。原审被告秦阳。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晏明建与被上诉人重庆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物业公司)、原审被告杨沁、秦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6688号民事判决。晏明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宗品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迅驰物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沁、秦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章芬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迅弛物业公司是一家从事物业管理(三级)、水电安装及维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沁、秦阳系该公司股东,杨沁系该公司经理。2012年8月26日,迅弛物业公司租赁晏明建位于合川区钓办处苏家街38号1-41号门市到期,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柏树街合州商城1-41号门市约8㎡,乙方租期已满,甲方不再出租给乙方。由于客观原因,乙方退还的门市暂不能恢复原租赁前的样子,经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经济补偿3000元,至2013年10月底,乙方将此通道拆除按图纸恢复合州商城原样,甲方无条件配合,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个人承担。晏明建与迅弛物业公司代表陈华碧在协议书签名并加盖公章。嗣后,迅弛物业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将门市补偿款及半月租金3260元支付给晏明建,2013年10月底将该门市腾退给晏明建并由晏明建租赁给他人经营至今。另查明,位于合川区钓办处苏家街38号1-4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登记在晏明建名下,该房屋系合州商城经营用房,前邻步行街,后与1-72号摊位相连,左面与1-42号摊位相连,右面与合州商城过道相连。晏明建在一审中诉称:因迅弛物业公司曾租用晏明建位于合川区钓办处苏家街38号1-41号门市,面积为6.67平方米)经商,迅弛物业公司租用后对该门市进行了改建,多修了一道墙并将封锁,减少了使用面积,给晏明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达成如下协议:由于迅弛物业公司租赁的门市租期已满,由迅弛物业公司将该门市退还给晏明建,因客观原因,迅弛物业公司退还的门市暂不能恢复原租赁前的样子,迅弛物业公司自愿一次性给予晏明建经济补偿3000元(该费用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底的赔偿费),事后再由迅弛物业公司将此通道拆除按图纸恢复合州商城原样。该协议签订后,迅弛物业公司至今未将该门市恢复原租赁前的原样,从而造成晏明建减少租金收入10000元,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晏明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迅弛物业公司、杨沁和秦阳将位于合川区钓办处苏家街38号1-41号门市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赔偿晏明建损失10000元,迅弛物业公司、杨沁和秦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迅弛物业公司、杨沁和秦阳承担。迅弛物业公司、杨沁和秦阳在一审中辩称:迅弛物业公司所租赁晏明建门市已恢复原样并支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给晏明建,杨沁、秦阳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晏明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晏明建与迅弛物业公司之间原形成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10月底前双方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该合同已终止。晏明建要求迅弛物业公司、杨沁和秦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赔偿晏明建损失,就应提供迅弛物业公司、杨沁和秦阳租赁该门市摊位前合州商城门市摊位的原状依据,现晏明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租赁关系成立以及迅弛物业公司进行了相应补偿,并不能证明迅弛物业公司未恢复原状,有妨碍行为以及损失情况,因此,晏明建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明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晏明建负担。宣判后,晏明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6688号民事判决,改判迅弛物业公司立即恢复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苏家街38号1-41号门市原状,并赔偿晏明建经济损失1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晏明建举示的2012年8月26日与迅弛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迅弛物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恢复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苏家街38号1-41号门市原状;2、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也能够证明该门市宽度只有1.52米,没有达到产权证载明的门市宽度,进一步证实迅弛物业公司没有按图纸恢复原状;3、晏明建与迅弛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与其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均能证明因门市没有恢复原状给晏明建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迅弛物业公司应予以赔偿。迅弛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杨沁、秦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晏明建上诉要求迅弛物业公司按门市产权证的附图恢复门市原状,虽然晏明建与迅弛物业公司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客观原因,乙方退还的门市暂不能恢复原租赁前的样子,经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经济补偿3000元,至2013年10月底,乙方将此通道拆除按图纸恢复合州商城原样”,但晏明建二审中认可在将门市出租给迅弛物业公司之前曾有其他人承租过该门市,那么晏明建在出租给迅弛物业公司时的门市状况因晏明建未举示其与迅弛物业公司所签租赁协议及当时出租时的门市附图,因此不能证明晏明建在出租给迅弛物业公司时该门市的状况即为产权证附图载明的状况,因此晏明建要求迅弛物业公司按产权证的附图恢复门市原状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迅弛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同理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晏明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满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