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燕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甲,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闪闪、朱亚会(实习),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燕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中岳办事处康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村9组路段时,与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燕某甲、牛某及三轮车乘车人杨先云、张某受伤,后杨先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燕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燕某甲的供述;证人牛某、燕某乙、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燕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燕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