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刑更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董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更238号罪犯董明,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2013年9月12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董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董明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该罪犯在缓刑期间无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董明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董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董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锋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