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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颜舜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颜舜雄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庄旭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舜雄,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辛勤华,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舜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舜雄系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和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940000元,两份保险均加不计免赔率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人保汕头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2015年8月16日22时左右,颜舜雄驾驶粤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潮南区陈店汕柄乡道时,因操作不慎碰撞路边的电线杆,造成越野客车和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13时38分,颜舜雄打电话向人保汕头公司报险,人保汕头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并向颜舜雄送达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一份,该单所填写事故经过为:“据驾驶员口述行驶时因避让摩托车不慎碰撞路边电线杆,致标的车受损严重。查勘意见:经现场查勘标的车碰撞路边电线杆,致标的车受损严重、电线杆折断受损,已告知当事人需报警处理,车辆需我司定损后修车。当事人颜舜雄”。颜舜雄按照人保汕头公司的要求于15时30分向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该交警大队受理后于同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给颜舜雄。后颜舜雄要求人保汕头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赔偿未果,遂于9月1日委托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粤号小型越野客车痕迹和电线杆痕迹进行鉴定,该所于9月21日作出华民司鉴[2015]痕迹字第0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粤车体及2020号钢筋混凝土圆柱的主柱、副柱痕迹检验,符合处于运动状态的粤d号车体与静态的2020号钢筋混凝土圆柱的主柱和副柱发生碰撞所形成。颜舜雄支付鉴定费3120元。8月20日,颜舜雄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区分公司陈店营销服务中心维修电线杆费用400元。9月18日,颜舜雄将签名的事故车拆检申请书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寄给人保汕头公司,但人保汕头公司没有回应。10月10日,颜舜雄委托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10月15日作出揭市价事评[2015]07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96199元。颜舜雄支付评估费4148.96元。人保汕头公司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提出颜舜雄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违法,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颜舜雄为粤d号车辆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案系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没有人员伤亡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故人保汕头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颜舜雄理赔。上述车辆碰撞痕迹及损失已分别由痕迹司法鉴定所、价格事务所作出鉴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和价格评估结论予以认定,人保汕头公司依法应赔偿颜舜雄车辆损失96199元及电线杆维修费400元。人保汕头公司对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法律并没有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赋予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故其关于颜舜雄委托鉴定机构程序违法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人保汕头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违法,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价格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措施,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案颜舜雄在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向人保汕头公司报险,同时按人保汕头公司的要求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受理后也向颜舜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人保汕头公司关于颜舜雄未及时通知人保汕头公司的抗辩,因该抗辩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保汕头公司关于颜舜雄未立即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保汕头公司关于颜舜雄未及时报警和通知人保汕头公司,且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致事故性质、责任无法确定,其有权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汕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颜舜雄支付保险赔偿金965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鉴定费3120元、评估费4148.96元,由人保汕头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颜舜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颜舜雄存在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颜舜雄系“事后报警”,即颜舜雄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立即”或者“及时”报警,而是在长达17小时后才报警。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由于颜舜雄未即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事故的性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因当事人属事后报警,只提供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未能获取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故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3、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颜舜雄在事故发生后不存在未能及时报警的客观情形,以及颜舜雄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人保汕头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中,颜舜雄的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就把车放在那里,……然后我就步行回公司里(距离现场大约1公里)”,即颜舜雄在事故发生后,仍能够步行回其工厂,其不存在无法立即报警的客观情形。4、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颜舜雄存在故意毁坏、毁灭证据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2015年8月17日15时30分,颜舜雄打电话报警报称……。2015年8月17日16时30分,颜舜雄驾驶粤d小型越野客车到潮南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既然颜舜雄至事故17小时后才报警,且案发地点亦并非交通繁忙地段,不属于需立即将事故车辆撤离现场的情形。为何颜舜雄却又在报警后立即将事故车辆驾驶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以上事实表明,颜舜雄是在故意拖延时间,且报警后又擅自破坏事故现场,从而使本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认定。5、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颜舜雄有多年的驾龄和经验。因为,从颜舜雄多年的驾龄足以推定其对事故后须立即报警、报险是清楚且明知的。6、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措施,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该认定混淆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颜舜雄驾驶被保险车辆碰撞的电线杆属于公共设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立即报警是法律、法规对出现上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强制性规定。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是人保汕头公司与颜舜雄的合同约定。二者在本质上并不尽相同,不能以被保险人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等同于法律、法规关于在事故后应立即报警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原审法院以颜舜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等同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立即报警,也即颜舜雄事后报警是合理的、及时的,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颜舜雄在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向人保汕头公司报险,……交警部门受理后也向颜舜雄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认定回避了颜舜雄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的事实,是错误的。如前所述,颜舜雄在长达17小时后才报警,交警部门因颜舜雄是事后报警,且只提供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未能获取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原审法院却只字未提,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人保汕头公司关于颜舜雄未立即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抗辩,于法无据”是错误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依据上述规定,颜舜雄在碰撞公共设施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但反观颜舜雄在事故后的行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在事故发生后17小时才报警。这难道还可以认定为颜舜雄及时报警?更何况,《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将被上诉人界定为“事后报警”,这也清楚、明确的说明被上诉人报警不及时!显然,颜舜雄违背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认定颜舜雄在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且因未及时报警导致了无法认定事故性质、责任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抗辩于法无据,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认为:“人保汕头公司关于颜舜雄未及时报警和通知人保汕头公司,且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致事故性质、责任无法确定,其有权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与本案事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人保汕头公司责任免除的事由之一。而颜舜雄作为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事故当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人保汕头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颜舜雄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更何况,根据颜舜雄在事故后并未受伤,以及对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和报警义务是清楚且明知的客观情况,完全足以推定颜舜雄当时是“逃离事故现场”!况且,“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故该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因此,在颜舜雄无法举证证明离开现场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颜舜雄属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三、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汕头公司赔偿颜舜雄保险金96599元是错误的。1、基于颜舜雄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且擅自破坏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未能获取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从而无法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进行认定。人保汕头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颜舜雄保险金的责任。2、基于颜舜雄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且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人保汕头公司有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拒绝颜舜雄的赔偿请求。更何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反映,本案为单方肇事事故。即便人保汕头公司存在保险责任,依据前述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15%的免赔率免赔。而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汕头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颜舜雄保险金96599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颜舜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二、电线杆不是道路交通活动主体,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是正确的。人保汕头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依法应视其认同,因此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系滥用法律条文。三、人保汕头公司的诉称违反其格式条款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为重大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属于及时通知保险人,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保险性质原因无法确认,难以确认的部分保险公司需要赔偿,更何况,超过48小时的保险事故性质原因难以认定的,只要能确认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颜舜雄与人保汕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保汕头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和颜舜雄在事故发生后的报险、报警经过以及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未能证明颜舜雄存在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未及时报险和报警等情形,故人保汕头公司上诉主张因颜舜雄存在上述情形依约可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颜舜雄向人保汕头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同时已加买不计免赔率,人保汕头公司主张依约应按15%的免赔率计付保险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燕审判员  陈晓珣审判员  姚瑞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