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7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余拥军与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拥军,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7204号原告余拥军,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段平,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余拥军诉被告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拥军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后每月5日还款1万元,十个月还清。原告当日交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并转账5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被告段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平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在余拥军处借到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于每月的5日归还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十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段平。二○一五年元五日。原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5万元,另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段平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段平在约定期满后未及时足额返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有5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余拥军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拥军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拥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