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72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女孩均已成年,刘欢欢,1990年3月10日生;刘山山,1994年1月26日生;刘田田,1994年1月26日生。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多了,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登记时间与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女孩,名叫刘欢欢,1990年3月10日生,刘山山,1994年1月26日生,刘田田,1994年1月26日生。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