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363号原告:曾某某,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明湖,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明康,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五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明���、被告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明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3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日生育一女孩尹某乙,2012年4月17日生育一男孩尹某丙。2011年期间修建四排三间的三层红砖楼房。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也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尹某乙随原告生活,尹某丙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尹某甲的家庭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小孩情况。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儿育女,从未相骂打架,两人外出打工大部分时间是生活在一起的,2011年所建房屋是被告父母所修建,并不是原、被告的财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尹某甲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尹显桂的调查笔录1份;2、原告代理人对尹显放的调查笔录1份;3、原告代理人对尹居文的调查笔录1份,1-3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错,翻修新房属被告父母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房屋系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本院认为,综合双方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11年所建房屋应系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3日,双方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月1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尹某乙,2012年4月17日,原告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告变换了工作,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二个小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