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与陈扬华、成都兴雨润物流有限公司、李道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陈扬华,成都兴雨润物流有限公司,李道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扬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平安,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雨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金,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彭芳,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李道金之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成都蜀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扬华、成都兴雨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雨润物流公司)、李道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成都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岗,被上诉人陈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安,被上诉人李道金的委托代理人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雨润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0时10分,李道金驾驶挂靠于兴雨润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G1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新建村往长江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江大道处与停放在路边的陈扬华所属挂靠于内江市顺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川K283**川江牌中型自卸货车上盖篷布的陈扬华相撞,造成陈扬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0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道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人员陈扬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3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扬华右侧第5、7、8-11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5.3%评定为十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17%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扬华无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1.川AG18**号车在平安财险成都蜀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陈扬华住院102天,医嘱留伴一人护理,误工天数为评残前一日,增加121天。2015年4月1日,陈扬华与李道金协商出院,陈扬华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继续口服丹参片,活血止痛,继续治疗等。陈扬华出院,内江市某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上诊断意见为:1.颈5椎体压缩骨折。2.颈4-7椎体退行性变。后该院建议其住院治疗,陈扬华未住院,继续多次门诊检查、治疗,医院又要求其平卧休息。门诊医疗费3195.60元。门诊与住院医疗费共计24,423.23元。2015年7月8日,内江市公安局说明陈扬华电瓶车被盗,里面的住院票据一同遗失。内江市某医院证实陈扬华住院医疗费为63,180.63元,同时说明陈杨华住院医疗费未在新农合报销。3.李道金支付陈扬华护理费9,000元。垫付医疗费41,953元。陈扬华实际支付护理费12,240元(每人按120元每天计算,为102天)。4.陈扬华请求营养费无医院证明,另要求停运损失费用10万元,只有送货单。5.陈扬华系农村居民,2010年6月22日,陈扬华与妻周先淑共同借款购买了位于内江市商品房。川K283**川江牌中型自卸货车属陈扬华所有并由其驾驶,陈扬华受伤后因其伤势原因未能及时请人驾驶,造成该车停运。陈扬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陈扬华各项损失共计177,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扬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认定李道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扬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川AG18**号车在平安财险成都蜀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由该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陈扬华系农村居民,但因购房居住于城镇和从事汽车运输业,故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和汽车运输业计算。陈扬华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扬华住院票据遗失,但内江市某医院证实住院医疗费为63,180.63元,并未在新农合报销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陈扬华与李道金协商出院,其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通过DR检查报告单上诊断意见为:1.颈5椎体压缩骨折。2.颈4-7椎体退行性变。内江市某医院建议其住院治疗,后又要求其平卧休息,均说明其伤未愈,确需后续治疗,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被鉴定人陈扬华无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与实际不符,此款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陈扬华门诊医疗费3,195.60元应予认可,另酌情增加其误工天数30天。李道金支付陈扬华护理费9000元。陈扬华实际支付护理费12,240元,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只能按90元/天处理的现状,超出的3,240元应由李道金承担。川K283**号货车属陈扬华所有并由其驾驶,其受伤后因其伤势原因未能及时请人驾驶造成该车停运。停运损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属财产损失。陈扬华主张停运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扬华受伤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让该车停运,加之其要求偏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该车停运时间30天,每天按200元计。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66,376.23元(陈扬华住院医疗费为63,180.63元+门诊医疗费3,195.60元);2.住院102天,误工时间算在评残前一天增加121天,另再增加误工天数30天,共253天。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故误工费为39,734.28元(55,458.00元/年÷12月×8月=36,972.00元+55,458.00元/年÷12月÷21.75×13天=2762.28元);3.护理费9180元(102天×9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02天×15元/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6.伤残赔偿金68,266元(20年×24,381元/年×14%);7.精神抚慰金4200元;8.鉴定费1500。9.停运损失费6000元(30天×200元/天)以上1-9项共计197,586.51元。平安财险成都蜀都公司承担196,086.51元(197,586.51元-鉴定费1500元)。李道金应得垫付的44,087元(护理费9000元+垫付医疗费41,953.00元-鉴定费1500元-超出的护理费32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26元),陈扬华应获得赔偿151,999.51元(197,586.51元-李道金给的护理费9000元-垫付的医疗费41,953.00元+超出的护理费32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26元),兴雨润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扬华151,999.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道金垫付的44,087元;三、驳回原告陈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被告李道金承担(已品迭)。平安财险成都蜀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及自费治疗项目产生的费用。陈扬华并未提供发票原件及第三方报销的凭证,根据陈扬华的实际治疗情况,应综合扣除医疗费用总额50%的费用,认定为33,188.11元;2.原审法院认定的陈扬华误工时间253天明显超过正常的医疗住院及必要的出院休息时间,根据其伤情及实际治疗、伤情恢复情况,其合理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50天。陈杨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数额,其误工损失应按无固定收入情形计算,应为12,000元;3.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平安财险成都蜀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成都蜀都公司不承担停业损失,赔偿的医疗费为33,188.11元、误工费为12,000元。陈扬华辩称:1.陈扬华住院票据遗失,但提供了加盖内江市某医院印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同时内江市某医院证明陈扬华未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故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是正确的;2.陈扬华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扬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汽车运输业务;3.陈扬华因伤未及时雇人驾驶车辆造成停运损失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道金辩称,本案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成都蜀都公司赔偿。兴雨润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二、停运损失是否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内江市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陈扬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成都蜀都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陈扬华50%的自费药费用,但其未举证明确自费药的具体种类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扬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审法院结合其住院、门诊天数及定残日期认定陈扬华误工天数为253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陈扬华提供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能证明其从事汽车运输,故原审法院按照汽车运输业标准计算陈扬华的收入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陈扬华从事汽车运输,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相应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成都蜀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兴雨润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飞审判员 杨军力审判员 陈德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思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