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胥某甲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甲,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796号原告胥某甲,男,生于1977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清宇,系遂宁市射洪县大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胥某甲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清宇、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0月1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胥某甲常年在外打工挣钱,其母张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8月,被告覃某某将张某某赶出家门。经二郎庙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覃某某至今仍不准张某某回家。2015年3月30日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现再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覃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胥某甲坚持离婚需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0.6万元,房屋也归我,出售货车的20万元车款要分我10万,债务5.6万元由原告偿还,因原告对婚姻有过错,需向我赔偿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大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7月6日生育长女胥乙,2004年2月21日生育次女胥丙,2007年3月13日生育次子胥某丁,现均随被告覃某某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矛盾。原告胥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告胥某甲与被告覃某某离婚。2016年3月7日,原告胥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2015)射洪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胥某甲与被告覃某某在办理结婚登记后陆续生育了3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胥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情况。故对原告胥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胥某甲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