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寇丽华与被告曲宗英、寇援朝执行异议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丽华,曲宗英,寇援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67号原告寇丽华,女,汉族,内蒙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康敏,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宗英,女,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寇援朝,男,汉族,内蒙古地矿局退休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寇丽华与被告曲宗英、寇援朝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敏、被告曲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援朝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丽华诉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楼房为原告寇丽华所有,原告与被执行人寇援朝为父女关系,被告无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子女的财产。2010年被执行人寇援朝所在单位内蒙古地勘局分配给寇援朝一套单位集资房屋,由于其年事已高,经济能力有限,就在2010年5月19日向单位递交了一份申请,请求将此房屋转让给女儿也就是原告集资购买。此后原告先后5次将280274元购房款交予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探开发局(以下简称:地矿局),地矿局再交予内蒙古奥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登房地产公司),房款于2012年6月30日全部交清。原告的购房款交清后,奥登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发票,款项性质明确为购房款,故该房屋为原告依法购买的个人资产。第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但原告的付款行为以及奥登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发票皆显示被告申请执行的房屋为原告的财产,但被执行人为原告的父亲,原告为案外人,其财产不应被强制执行。贵院以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而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原告缴纳购房款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进度不完全由原告自己控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地质矿产局金地小区4号楼二单元302号楼房为原告寇丽华所有;2、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被告曲宗英辩称,2006年5月曲宗英丈夫寇卫国因癌症去世。2007年5月12日曲宗英与寇援朝(寇丽华父亲)、寇卫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5月—2014年2月历经七年各级法院七次开庭,判决寇援朝、寇卫明、邓成鱼(寇丽华祖母)侵权返还曲宗英财产。2015年5月曲宗英向赛罕区法院提请强制执行的申请。寇援朝为了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在两个月内将三套房产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使自己名下无财产。2015年2月赛罕区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寇援朝在赛罕区腾飞路金地小区4号楼2单元5号单位的集资房产一套。寇丽华明知道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却仍然与其父亲恶意串通,恶意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2015年12月21日赛罕区法院做出了(2015)赛执异字0002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寇丽华与其父亲寇援朝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抗拒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2月4日赛罕区法院对被执行人寇援朝做出了司法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被告的转让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执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故应驳回寇丽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5张,税务发票,奥登公司证明、申请,拟证明呼和浩特市腾飞路金地小区4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将2009年的收据换成了2010年的)。证据二地矿金地小区分户收费明细表、有限电视费、水电暖费及物业费,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各种费用由寇丽华缴纳。被告曲宗英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地矿局离退休集资房分配方案及6分收据(包括2009年4月6日寇援朝缴款11万元的收据),拟证明寇援朝单位的退休职工集资房屋,2009年4月交了11万元的房款后,于2010年5月19日向单位提交了申请,将集资房屋转移登记在女儿寇丽华名下,受让人恶意的接受了集资手续,证明寇援朝与女儿恶意串通转移房产。证据二邓成鱼房产转移手续,证明2009年法院生效判决后,被执行人邓成鱼委托儿子被执行人寇援朝将邓成鱼名下110平米的房产恶意转移登记在寇丽华名下,受让人恶意的签订了转让协议。证据三寇丽华父亲寇援朝房产转移手续,证明寇丽华父亲恶意转让财产,受让人恶意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11万元收据不认可,认为是当时写错了,后改正的,其他认可;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法院依职权向地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地矿局)调取了与本案诉争房屋相关的地矿局机关离退休职工集资新建住房分配方案、人员情况及公示,地矿局机关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中心向局财务出具的文件,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第二次交房款时申请变更产权人名单,地矿住宅小区(二)河东四号楼住户登记表,与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相关材料一致。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宗英提交证据一经法院向地矿局核实,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前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8)赛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后曲宗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呼法民二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曲宗英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呼民再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撤销(2009)呼法民二终字第854号及(2008)赛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邓成鱼、寇援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申请再审人曲宗英277499.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时止)。三、被申请人寇援朝返还申请再审人曲宗英工程款40300元。四、原审被告寇卫明返还申请再审人曲宗英1824.19元。五、驳回申请再审人曲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曲宗英不服(2010)呼民再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内民提一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再字第60号民事判决。曲宗英不服(2013)内民提一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内检民(行)监(2014)1500000011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曲宗英的监督申请。曲宗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向寇援朝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支付案款317799.67元,并支付申请执行费4767元。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赛执字004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为:扣留或提取寇援朝工资收入489962元。于2014年12月18日向内蒙古地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协助扣留寇援朝工资收入489962元,从2015年2月起每月扣留1500元,直到扣完为止。曲宗英凭身份证到你单位领取。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赛执字004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为:一、查封寇援朝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地质矿产局金地小区4号楼二单元5号楼房一套。二、查封寇援朝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4号院8号楼1单元楼房一套。于2015年2月26日向内蒙古奥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证明:协助查封寇援朝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地质矿产局金地小区4号楼二单元5号楼房一套。案外人寇丽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赛执民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寇丽华的执行异议,于2016年1月8日向寇丽华送达了该裁定,寇丽华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2008年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地矿局)机关离退休职工集资新建住房,2009年4月6日寇援朝缴纳110000元,2010年5月19日寇缓朝向地矿局提出申请,称由于其年事已高,经济能力有限,不能独立集资购买,为此将集资房转让给女儿寇丽华集资购买。寇丽华提交向地矿局缴纳购房款的五张票据分别载明,于2010年6月28日分别缴纳8万元、11万元两笔,交款人处均显示寇援朝代;于2011年5月5日缴纳4万元;于2012年6月13日分别缴纳30279元、19995元两笔,并注明房款已全部交清。另曲宗英提交了寇援朝于2009年4月6日缴纳11万元购房款的收据。该批集资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寇丽华起诉确认诉争房屋权属为其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因此,寇丽华以受让集资资格或受让地矿局分配给李援朝的单位集资房屋获得或转移物权,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受让人或买受人才取得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在受让集资资格或买卖关系履行过程中,尚未完成标的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的法律关系,故寇丽华主张确认其对于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无论寇丽华受让寇援朝的集资资格还是受让寇援朝集资的房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房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买受人于查封之前支付全部购房款系适用该条款必备之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寇丽华提供证据载明就诉争房屋已向地矿局缴清全部购房款,但从原告提交的地矿局集资房屋分配方案及相关文件(与法院向地矿局调取的相关材料内容一致)记载,“局机关离退休人员在第二次交房款时部分职工申请变更产权人(交款人)姓名,根据申请人的特殊情况和理由,经研究,同意如下三种情况并给予变更。一、职工转给子女的;……”,依此文件,应当能认定,是寇援朝在第二次交房款时将产权人或交款人的姓名变更为寇丽华,寇丽华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所有购房款均为寇丽华缴纳,法院查封本案诉争房屋并无不当,故寇丽华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寇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