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银芬与张云伟故���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芬,张云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芬(曾用名李某甲)。系被害人曾某的母亲。原审被告人张云伟(曾用名张某甲)。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苗族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云伟犯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昆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人张云伟服判未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云伟与李某乙在禄劝县屏山镇广场路14号“艳遇酒吧”门口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害人曾某从酒吧出来与李某乙一起殴打被告人张云伟,在场人员对双方进行了劝止。之后,被告人张云伟用从“艳遇酒吧”内拿出的水果刀刺中被害人曾某左胸部,致曾某被刺破左肺上叶、主动脉弓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被告人张云伟逃离现场,并于当日8时50分许,在禄劝县屏山镇秀屏新苑三组团1幢1单元4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云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准许被告人张云伟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芬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芬提出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轻及民事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云伟与李某乙在禄劝县屏山镇广场路14号“艳遇酒吧”门口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害人曾某从酒吧出来与李某乙一起殴打张云伟。后张云伟用水果刀刺中曾某左胸部,致其死亡。张云伟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云伟的身份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原审被告人张云伟抓获的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禄劝县屏山镇广场路14号东侧路面。民警对现场刀具、血迹予以提取。4.尸体检验报告、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曾某系锐器剌破左肺上叶、主动脉弓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民警对张云伟进行了人身检查,并提取了其衣服、裤子、鞋子上及手指上的血迹。6.DNA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案发现场禄劝县屏山镇广场路14号门前路上一份疑似血迹系被告人张云伟所留。禄劝县屏山镇广场路14号门前路上的一份疑似血迹检出人血��系被害人曾某所留;现场路面上遗留黄色木柄水果刀上的血迹检出人血,系张云伟、曾某所留。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云伟辨认出民警在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就是杀伤曾某后丢弃在现场的作案工具。8、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目击证人王某、钟某、杨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证实了被告人张云伟因与他人打斗,后将曾某捅死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张云伟对与李某乙、曾某发生争执、打斗并用水果刀刺中曾某胸部致其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云伟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曾某发生打斗,持刀刺中曾某胸部,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判综合考虑案发起因、张云伟归案后坦白认罪、及其亲属代为赔偿的情节,已对张云伟从轻处罚。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芬提出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判决没有上诉权,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芬提出民事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云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实际赔偿能力所确定的民事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员周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