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万紫标与万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紫标,万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452号原告万紫标,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XX霞,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系原告之姐)。被告万音,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万紫标与被告万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春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紫标的委托代理人XX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万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叁分,借款为三个月,三个月后如未还本金,以荣威350(车架为LSA16E33CG018705)小车作为抵押,债权人有权拍卖此车,2015年1月被告万音归还本金50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催索,但余款及起的利息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万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紫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为叁分,借期为叁个月。叁个月后如未还本金。(以荣威350、车架号为LSJA16E33CG018705小车作为抵押。债权人有权拍卖此车)。借款人(签名):万音。担保人:杨帆。2014.8.26”。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即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但在2015年春节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50000元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万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万音尚欠原告万紫标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万音未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万紫标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万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 艳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