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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邹某与夏某某、浙江某公司淮南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夏某某,浙江某公司淮南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87号原告:邹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一矿外圩队。被告:浙江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负责人:周银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志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媛,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邹某诉被告夏某某、浙江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被告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发包合同,由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将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3月21日,经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同意,原告将该项目边转让给被告夏某某。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4日双方对转让合同进行补充,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现查明原、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违法,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及附属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浙江长兴东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工程发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发包方被告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将江西乐平矿务局新鸣煤业鸣西矿井巷工程分包给邹某。被告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对该合同有异议,认为发包方是被告浙江长兴东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面却盖有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印章,与合同发包方名称不一致,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此造成的后果,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概不负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文本表述的“发包方”虽与合同落款处印章不一致,但合同的签订方应以合同落款实际签章单位为准,应当认定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与邹某,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2年3月21日邹某与夏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江西乐平矿务局新鸣煤业鸣西矿井巷工程部分矿建工程项目转让给夏某某经营管理,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是他们自己的事,没有经过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同意,与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1年8月22号订立矿建工程发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与江西新鸣煤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与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所依据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不存在,没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显然是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无关。被告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2日,江西新鸣煤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浙江长兴东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方)签订了一份鸣西煤矿三期巷道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工期约140天,工程承揽范围:轨道上山下部车场97.6米,轨道上山380米,具体以武汉设计院施工图为准。发包方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的工程量。2011年9月30日,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发包方)与邹某(分包方)在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办公楼签订了一份矿建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工程管理和质量要求、安全管理及工程结算方式。2012年3月21日,邹某(甲方)与夏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矿建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邹某将江西新鸣煤业鸣西煤矿出资经营的部分矿建项目工程转让夏某某经营组织管理,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甲方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所有生产施工管理和承包经营权利等全部由浙江长兴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变更给乙方,并由乙方与浙江长兴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2、甲方在其经营期间的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3、甲、乙双方对质保金和定金的给付方式和违约损失均作了约定。后邹某与夏某某经协商对上述2012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矿建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修改和补充,并于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6月4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原告当庭陈述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峻工,并验收合格,相关材料均在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处。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违法为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邹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淮南分公司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浙江长兴东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工程发包合同及原告邹某与被告夏某某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6月4日签订的矿建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及附属补充协议无效。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邹某认可其无建筑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由原告自被告浙江东辰淮南分公司处分包建筑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矿建工程发包合同。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夏某某签订了一份矿建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性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与被告浙江某公司淮南分公司签订的浙江长兴东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工程发包合同、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矿建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当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淮南分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浙江长兴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工程发包合同无效。二、原告邹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矿建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及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夏某某、浙江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审 判 员  水淮红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