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毅与云振标、何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振标,张毅,何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振标。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委托代理人:张燚,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宏飞。上诉人云振标因与被上诉人张毅、何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第0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振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2时30分,被告云振标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庆市开发区国华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安庆市城管局附近路段时,碰撞原告张毅驾驶的沿国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云振标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云振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何宏飞。该车于2014年下半年交付被告云振标使用至今,该车在交付时,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已逾期。原告张毅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急救;次日,原告转院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诊断为第四腰椎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云振标支付。经原告张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40日、105日、10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原告张毅出生于1979年10月22日,是城镇居民,系快递行业从业人员。其被抚养人有其子张锦旭,出生于2007年8月31日,抚养年限为10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被告云振标于2014年下半年接受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已脱保。被告何宏飞向被告云振标交付车辆及行驶证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交付车辆后,被告何宏飞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该车辆在被告云振标的管理及控制下,故被告云振标作为该车辆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购买交强险的法律义务,其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宏飞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云振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均应由其予以赔偿。原告张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为10000元;2、营养费为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4、护理费为7305.2元;5、误工费为14088.6元;6、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其子张锦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107元;合计为115463元;7、交通费酌定为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鉴定费为15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3536.8元,由被告云振标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云振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536.8元;二、驳回原告张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张毅负担480元,被告云振标负担3570元。云振标上诉称,1、被上诉人何宏飞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被上诉人张毅辩称,鉴定报告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被上诉人何宏飞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云振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致张毅受伤事实存在,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宏飞虽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向云振标交付车辆及行驶证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交付车辆后,何宏飞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该车辆在云振标的管理及控制下,故云振标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云振标事故发生后逃逸。综上,原审判令云振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云振标要求何宏飞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云振标提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能举证该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需重新鉴定情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上诉人云振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毅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