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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八一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展东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八一,展东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田冰晶,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八一。委托代理人刘焕秀,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展东太。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5日18吋40分许,张八一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顾庄路口北侧时,与展东太驾驶冀F×××××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八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展东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八一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展东太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系自己所有。展东太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车依法进行了年检,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张八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花医疗费21790.97元、门诊检查费1748.78元,去保定第二医院检查花检查费399元,医疗费共计23938.75元。张八一的伤情经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颧骨骨折;2、上颌窦窦壁骨折。3、第6颈椎左侧椎弓骨折。4、右侧上颌窦积液。5、下唇部挫裂伤。6、创伤性湿肺。7、外伤性头痛头晕。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半月后复查颈椎CT,根据病情决定进一步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后专人陪护1个月后,根据病情决定陪护方案。”张八一住院病历记载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固定,嘱患者10天后来院复查颈椎CT根据病情决定是否颈托固定。”根据张八一的申请,依法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保定二医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0号关于张八一伤残程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张八一支付鉴定费800元。张八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根据张八一的申请,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清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结论为1920元。张八一于2003年10月10日在清苑县婚姻登记处与谢春映登记结婚,婚后生三个子女,长女张彤于2005年1月6日出生,次女张梦璐于2009年7月30日出生,儿子张梦成于2012年6月10日出生,父亲张连国于1953年9月10日出生,母亲李香于1953年8月21日出生。清苑区石桥乡平陵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村民张八一,男,现年34岁是张连国之子,是父子关系,特此证明,村委会加盖印章,2015年9月18号”。清苑县石桥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平陵村委会证明:“证明我村村民张连国、李香系夫妻关系,夫妻有二个子女,儿子张八一,女儿张丹,夫妻两人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全靠子女赡养,特此证明。清苑区石桥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加盖印章,平陵村委会加盖印章,村长戎来会签名,2015年10月12日”。张八一主张医疗费239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84天);营养费4200元(50元×84天);误工费14003.33元(115.73元×121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30元,其大女儿张彤3299.2元(8248元×8年×10%÷2)、次女张梦璐,5361.2元(8248元×13年×10%÷2)、儿子张梦成6598.4元(8248元×16年×10%÷2),其父亲张连国7835.6元(8248元×19年×10%÷2人)、其母亲7835.6元(8248元×19年×10%÷2人),护理费12575.34元(131.31元×114天)车辆损失费192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保管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409.42元。张八一提交证据材料:医疗费清单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张八一在保定市鼎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2015年2、3、4三个月工资表分别记载张八一月工资为3500元、3450元、3400元,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护理人员其妻子谢春映在保定市万晨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2015年2、3、4三个月工资表分别记载谢春映月工资为3165元、3337元、3316元,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原告张八一夫妻二人结婚证、身份证和三个子女户口卡及出生证明,张八一父母亲身份证及户口卡,清苑区石桥乡平陵村委会证明及石桥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平陵村委会的证明。阳光财险公司质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天数不认可,长期医嘱单记载张八一于2015年6月11日已停止用药,后期每隔20天左右只拍过两个CT,对是否有挂床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住院时间只认可5月25日至6月11日,其他时间不认可。诊断证明真实情况不认可,其诊断证明的建议与出院医嘱的建议不相吻合,且加强营养出院后专人护理一个月,根据病情决定陪护方案,与诊断证明的伤情诊断字体不一样,与病历医嘱也不一样,对其真实情况存在疑问,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核实。适当情况可以申请作笔迹鉴定。2、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证据存在瑕疵故不认可。3、误工、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的依据与护理人的工资表内容及格式完全一致,但其所在单位并不属同一性质,同一工种的工作单位,对此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伤残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5、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被扶养人的解释中已明确说明被扶养人是成年人的应提供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明,张八一提供的证明既不是医院的证明也没有相关依据证明生活来源全靠子女赡养,且张八一的司法鉴定中并未显示劳动能力丧失,只是颈椎活动丧失10%,其伤残并不影响劳动能力,6、车辆损失鉴定无异议。7、停车费、鉴定费、保全费与保险公司无关。8、停车费属财政拨款,私人停车场收费项目违法,不承担。9、交通费均为连号票据,对此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定。展东太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审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八一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根据张八一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清民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展东太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张八一支付保全费120元。2015年6月8日展东太向法院交纳担保金10000元后,依法解除扣押。双方均同意庭外和解半月,自2015年11月3日至11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展东太驾驶冀F×××××号轿车与张八一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八一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展东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八一无责任,对此双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八一主张清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938.75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张八一在清苑区人民医院往院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应为82天,病历首历记录书写84天,为计算错误,而住院收费票据计算住院天数为82天,故确认张八一住院天数为82天。张八一主张误工费提交了保定市鼎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八一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每日工资为115元[(3500元+3450元+3450)÷90天],有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故张八一的误工应以每日按115元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张八一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9月25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24日共122天计算,故误工费14030元(115元×122天),予以确认。阳光财险公司抗辩对误工证明的依据不认可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八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八一提供《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出差自然天数计算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故张八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82天应为8200元(82天×100元),予以确认。张八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4天计算,其多主张的部分应依法驳回。阳光财险公司抗辩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存在瑕疵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八一主张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以每日30元为宜,营养费为2460元,予以确认。张八一主张营养费4200元其多主张的部分应依法驳回。阳光财险公司抗辩营养费无依据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八一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春映护理,并提交了保定市万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谢春映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每日工资为110.31元[(3165元+3337元+3316元)÷89天]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为9045.42元(110.31元×82天),予以确认。因清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专人陪护1个月后,根据病情决定陪护方案与病历医嘱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嘱患者10天后来院复查颈椎CT,根据病情决定是否继续颈椎固定不符,以原始病历记录为准故张八一主张出院后专人陪护1个月不予认定,应依法驳回。张八一主张交通费1000元,阳光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认为交通费以900元为宜。张八一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阳光财险公司认可,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长女张彤于2005年1月6日出生10周岁,次女张梦璐于2009年7月30日出生5周岁,儿子张梦成于2012年6月10日出生2周岁,其父亲张连国于1953年9月10日出生61周岁,其母亲李香于1953年8月21日出生,61周岁,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彤8年、张梦路13年、张梦成16年,张连国19年,李香19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前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196.8元(8248元×16年×10%)。第16年以后,张连国剩余3年,李香剩余3年的生活费2474.4元(8248元×6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671.2元(13196.8元+2474.4元),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共计36043.2元(20372元+15671.2元)。张八一主张车辆损失费1920元,阳光财险公司认可,予以确认。张八一主张施救费150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张八一主张停车保管费12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且对方不认可,应予法驳回。张八一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花费的鉴定费800元、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张八一的伤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阳光财险公司抗辩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法相悖,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予以确认。综上张八一的经济损失共计100487.37元(医疗费239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460元+误工费14030元+护理费9045.42元+伤残疾赔偿金36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92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900元),根据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展东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张八一经济损失100%民事赔偿责任,因展东太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自己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八一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八一残疾赔偿金36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030元、护理费9045.42元、交通费900元合计63018.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八一车辆损失192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74938.62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张八一剩余医疗费13938.75元(23938.7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46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548.75元,由阳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张八一经济损失25548.75元。鉴于张八一的经济损失已由阳光财险公司予以赔付,故展东太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展东太应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八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030元、护理费9045.42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1920元共计74938.6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八一剩余医疗费139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46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548.75元;三、被告展东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八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交纳1411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531元,由原告张八一负担256元,被告展东太负担1275元”。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张八一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从该证据看,是电脑打印的,被上诉人应提供银行流水来证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伤者的工资表的格式与护理人的工资表的格式基本一致,伤者所在单位为装饰公司而护理人的所在单位为商贸公司,属于不同行业的工作,法院对证据应予以核实。张八一的伤情只是影响颈部的活动并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部分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八一辩称,张八一和护理人员谢春映所在单位均是以现金支付工资,两个单位已出具了证明,一审张八一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张八一因交通事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按照张八一的伤残程序,按10%的责任比例让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展东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八一提交了其与保定市鼎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定市万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兴出庭证实护理人员谢春映是其单位的员工,负责销售工作。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八一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审中张八一提交了其所在单位保定市鼎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护理人员谢春映所在单位保定市万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八一提交了其与保定市鼎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定市万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兴出庭证实护理人员谢春映是该单位员工,其单位出具的证据属实。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综合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张八一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八一十级伤残,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审依据张八一的伤残等级情况,支持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