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晓生、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晓生,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冀冠胜,王秀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02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国新,公司兰沃支行副行长。被告杜晓生,男,汉族。被告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振兴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冀冠胜,公司负责人。被告冀冠胜,男,汉族,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秀凤,女,汉族。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杜晓生、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冀冠胜、王秀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生、广安公司、冀冠胜、王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杜晓生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兰沃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15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被告广安公司、冀冠胜、王秀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被告逾期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至还清之日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在其还款责任中予以扣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晓生、广安公司、冀冠胜、王秀凤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杜晓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2014年11月10日被告广安公司、冀冠胜、王秀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三、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杜晓生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四、被告杜晓生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状所述借款及保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杜晓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5‰150%=17.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双方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杜晓生的委托,将190,000元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2014年11月10日被告广安公司、冀冠胜、王秀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杜晓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第4.2条(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其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约定自被告杜晓生的借款人账户内扣划了部分金额抵充利息,具体为:2015年11月10日扣除利息57.48元、2015年12月21日扣除利息0.03元,以上扣除利息总计57.51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杜晓生未清偿,未履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广安公司、冀冠胜、王秀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杜晓生于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陈述称:“我是这笔贷款的借款人,借款是我使用了,现在我正在积极筹钱还贷。对庭审笔录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杜晓生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广安公司、冀冠胜、王秀凤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被告杜晓生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广安公司、冀冠胜、王秀凤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杜晓生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杜晓生已偿还借款利息57.51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杜晓生未清偿,应继续履行偿付义务。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可见,复利作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广安公司、冀冠胜、王秀凤应就被告杜晓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晓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被告杜晓生已偿还的利息57.51元,在上述还款责任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冀冠胜、王秀凤对被告杜晓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杜晓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杜晓生、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冀冠胜、王秀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冉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