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杨少明与林运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少明,林运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154号申请执行人:杨少明,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111。被执行人:林运昭,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176。杨少明与林运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林运昭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杨少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以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行付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3日就尚欠款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体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林运昭尚欠申请执行人杨少明借款人民币71150元,定于2016年10月底前、2017年4月底前、2017年10月底前、2018年4月底前各付还15000元、2018年10月底前付清余款1115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减免利息。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直接划入申请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浮洋支行的帐户(帐号:62×××09)。二、若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则不同意减免利息,并可就尚欠的款项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41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件符合中止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1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恢复执行期限的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银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