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061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7日,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新区。被告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5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秉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且生育四个孩子,其他三个女儿均已成年。目前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四女石欢,生于1999年3月27日,由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3.家庭财产分割,位于固原市新区福欣园小区15号楼2单元904室楼房一套(价值15万元)归被告所有;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住宅院落一套(价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权;本案诉讼费双方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住院病历首页,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我打她,并不是经常性的打她,2015年8月份我把原告打了,她就起诉离婚,我现在承认错误。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好着呢,我不同意离婚,我今后要改正自己的错误,珍惜以后的生活。被告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且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生育四个孩子,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四女儿正在高中就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原市原州区福欣园小区15号楼2单元904室楼房一套;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住宅院落一套,夏利小轿车一辆(价值1万元)。夫妻共同债权有3.6万元存款、借给被告弟弟10000元,借给王某某20000元、借给原告外甥5万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妹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秉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