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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徐太银、张继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太银,张继林,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太银,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继林,女,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徐太银之妻。委托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工业基地*号。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加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太银、张继林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太银、张继林申请再审称:1.徐太银、张继林均在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因公司不景气,除领取部分工资外,剩余工资及借款在年底进行结算后,再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2.徐太银、张继林持有的欠条是时任双利公司的会计刘晶洋出具,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永会签字并加盖了双利公司印章,且刘永会与周兵签字确认的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6月1日应付账款表载明有该笔债务,证明刘永会与周兵认可该笔债务为公司债务,虽然刘永会与周兵约定该笔债务不列入双利公司债务,但该约定对徐太银、张继林不具有约束力,即使是债务转移,也应当经过徐太银、张继林的同意。徐太银、张继林根据刘永会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且在每年年底,对工资、借款一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一年换一次条据。双利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再审。双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太银、张继林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徐太银、张继林仅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进账单复印件,内容为张继林向刘永会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只能说明张继林与刘永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账簿也未记载向徐太银、张继林借款26.5万元的记账凭证;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从未欠徐太银、张继林工资。徐太银、张继林提供的欠条是先盖印章,后在印章上面签字,双方是亲属关系,系虚假欠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太银、张继林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工资的问题。本案欠条列明的借款26.5万,除19万是借款外,剩余7.5万元是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欠的工资和货款,而所欠工资和货款的数额均是徐太银、张继林单方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且双利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从未欠徐太银、张继林工资。徐太银、张继林主张的工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徐太银、张继林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应否由双利公司承担的问题。19万元借款中,徐太银、张继林提交了一张10万元的汇款凭证,剩余9万元徐太银、张继林称是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分四次交给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到2014年1月1日与工资、借款、利息一并出具26.5万元的欠条。徐太银、张继林提交2011年3月25日的10万元汇款凭证中,该款是汇入刘永会个人账户,并未汇入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在刘永会移交给周兵的原随州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上亦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记载,同时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刘永会与周兵签字确认的“原随州双利截止2014年6月1日应付账款表”中,刘永会也未将该笔借款列为公司债务,且2014年1月1日欠条形成前,周兵在2013年11月28日就收购了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51%股份,并将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即双利公司)。徐太银、张继林仅凭2014年1月1日双利公司出具的欠条请求双利公司还款的依据不足。综上,徐太银、张继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太银、张继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宜雄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