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万丹诉被告姜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丹,姜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万丹,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志意,男,汉族。被告姜楠,女,1989年1月5日生,汉族,)54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丹诉被告姜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丹的委托代理人龙志意、被告姜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丹诉称,2015年2月9日16时55分,被告姜楠驾驶苏A×××××车在浦口××××路大桥下时,左转弯撞到原告万丹正常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苏A×××××轿车损坏,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理,依法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姜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楠系驾驶的苏A×××××车的所有权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被撞需要维修,只能另行租车进行工作,形成租车费11600元,同时原告委托第三方南京宁鉴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车辆贬值鉴定,经鉴定,贬值价格为9000元,鉴定评估费为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姜楠驾驶车辆撞上原告驾驶的车辆,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元,护理费5500元、租车费116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车辆折旧费9000元,总计281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楠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维修费、保险公司已经付过了,事故也解决了,当时我的车辆是撞到原告右后车门,没有人受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都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才产生,和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医疗费需要提供病理,护理费没有证据不认可,租车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折旧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为这些都是间接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有明确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6时55分,当事人姜楠驾驶苏A×××××车左转弯与当事人万丹驾驶苏A×××××车直行发生碰撞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楠负全责,当事人万丹无责。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至南京市第二医院挂号就诊,主诉:因2月9日交通事故头部振动撞击,后于1周左右出现头晕、耳鸣,近期有加重趋势,否认恶心呕吐……被诊断为:脑外伤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元。2015年3月21日,南京宁鉴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苏A×××××无此次事故情况下评估价格为151000元;苏A×××××发生以上事故情况下评估价格为142000元。本次评估花费评估费用共计2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险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定损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原告受损车辆于2015年2月11日进厂维修,2015年3月21日出厂,所用钣金工时为350工时、油漆工时500工时、机电工时150工时。原告的丈夫龙志意于2015年2月11日与南京安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租用北京现代伊兰特车一辆,租车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租赁价格为2月17日至3月8日春节期间为400元每天,其余时间为200元每天,共计花费租车费11600元。另查明,被告姜楠系苏A×××××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租车合同、租车发票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姜楠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姜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中由被告姜楠应负担部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7元、车辆贬值损失9000元、评估费2000元、租车费用11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500元,未举证证明其伤情有护理之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的贬值损失、评估费、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原告在车辆受损至维修完毕的期间内租车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1600元属于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评估费、租车费共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姜楠直接赔偿,但由于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导致原告的受损车辆修理期限增长,产生的租车费用变高,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租车费1400元,由被告姜楠承担租车费10200元。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丹1407元;二、被告姜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偿原告万丹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原告已预付383元),由被告姜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