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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加成诉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加成,王空生,王亚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再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李加成,男,汉族。(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陈尚平,女,汉族。(系李加成之妻)原审被告王空生,男,汉族。(未到庭)原审被告王亚龙,男,汉族。(未到庭)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首座大厦28-29层。法定代表人杜金琦,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陈洁,女,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审原告李加成与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莲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加成委托代理人陈尚平、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13年7月1日原审原告李加成向本院起诉称,其于2013年6月5日15时30分许在一建筑工地干完活,肩扛钢筋行至汉城北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被王空生驾驶陕A4Q5**轻型厢式货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登记在王亚龙名下。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中航工业医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软组织挫伤、泌尿系统感染等。原告前期已经住院一个月,还需继续治疗,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396元、误工费21861.4元,残疾赔偿金170018.8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医疗费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王亚龙、王空生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号车辆在其公司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因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扣除15%的不计免赔。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辩称,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查明,原审被告王亚龙名下的陕A××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6月5日15时30分许,王空生驾驶陕A××轻型厢式货车沿道路行驶时,适逢李加成肩扛钢筋步行横过道路,王空生所驾车前部左侧与李加成所扛钢筋发生碰撞,致李加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加成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头皮血肿;3、吸入性肺炎;4、软组织挫伤;5、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四肢功能锻炼,5个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空生垫付急救及担架费370元、门诊治疗费1272.4元及住院治疗费47177.29元,并向李加成妻子陈尚平支付现金5000元、住宿费850元。后李加成复诊花费医疗费951.8元。2013年6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空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加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加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李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应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开颅骨窗面积为10×10平方厘米,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加成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三)被鉴定人李加成此次交通事故后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80日。(四)被鉴定人李加成此次交通事故后护理期限应评定为12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3000元,由李加成先行垫付。原告于2011年3月起居住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陈林村。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次事故造成李加成损失为:1、医疗费951.8元(其中不包括被告王空生已垫付的医疗费4881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41天,共计1230元;3、营养费,结合李加成受伤情况,每天按20元计,共计41天,应为820元;4、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护理期为120天,每天按80元计,共计96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根据陕西省公布的最近一个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1861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其2011年5月6日及2013年10月10日的暂住证,并提供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陈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70018.8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为4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现伤残等级最高属七级,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249981.6元。因陕A××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加成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李加成后续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90%,李加成承担10%。因陕A××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扣除的15%的责任由驾驶人王空生及车主王亚龙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加成医疗费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后续治疗费6998.2元、误工费21861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整;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4189.5元、后续治疗费25246.4元,以上合计99435.9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空生、王亚龙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092.3元、后续治疗费4455.3元,以上合计:17547.6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加成称原审被告王空生驾驶车辆与其肩扛钢筋相撞,致其倒地受伤属实,三原审被告应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论原审判决认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是否超出保险金额,李加成从三原审被告处获得的赔偿总额应与原审判决一致,鉴于李加成与三原审被告之间已就原审判决内容履行完毕,故再审结果不应对原审原告已经取得赔偿款的事实状态再做变更。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审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原审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且王亚龙投保金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责任比例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金额应以37500元为限,加上交强险部分应赔付的120000元,保险公司在本案承担的总赔偿金额应为157500元,超出157500元部分应由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其公司承担共计219435.9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金额达61935.9元,望再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未在再审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6月5日15时30分许,王空生驾驶陕A××轻型厢式货车沿汉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西客运站什字北侧200米左右处时,适逢李加成由西向东步行肩扛钢筋横过道路至此,王空生所驾车前部左侧与李加成所扛钢筋发生碰撞,致李加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李加成后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头皮血肿;3、吸入性肺炎;4、软组织挫伤;5、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四肢功能锻炼,5个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空生垫付急救及担架费370元、门诊治疗费1272.4元及住院治疗费47177.29元,并向李加成妻子陈尚平支付现金5000元、住宿费850元。后李加成复诊花费医疗费951.8元。2013年6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空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加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李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应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开颅骨窗面积为10×10平方厘米,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加成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三)被鉴定人李加成此次交通事故后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80日。(四)被鉴定人李加成此次交通事故后护理期限应评定为120日。鉴定费3000元由李加成先行垫付。原审原告于2011年3月起居住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陈林村。原审被告王亚龙名下的陕A××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不服并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与李加成案外和解,其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达成协议书,约定由王亚龙、王空生(协议中“甲方”)向李加成(协议中“乙方”)支付17000元后,乙方及其家属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与本案相关的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王空生、王亚龙撤回上诉,并将17000元向李加成支付完毕。2014年8月26日,原审被告大地财险分两笔向李加成转账支付共计170000元的赔偿款,另经李加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从大地财险处强制执行50076.9元,其中执行费为641元,案件款49435.9元已向李加成交付。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暂住证、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建行网上银行受理回执、协议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王空生驾车与原审原告李加成肩扛钢筋相撞致李加成倒地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空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加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对交通事故致李加成受伤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予认可,并同意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该二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应诉,导致本院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无法查明王空生驾驶王亚龙名下车辆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故该二原审被告应就原审原告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王亚龙为肇事车辆陕A××在大地财险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地财险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大地财险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共同承担。原审原告李加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951.8元(其中不包括被告王空生已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881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41天,共计1230元;3、营养费,结合李加成受伤情况,每天按20元计,共计41天,应为820元;4、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护理期为120天,每天按80元计,共计96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根据陕西省公布的最近一个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1861元;7、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李加成提供其2011年5月6日及2013年10月10日的暂住证,并提供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陈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且李加成不满60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734乘以伤残系数41%计算20年为170018.8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为4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现伤残等级最高属七级,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249981.6元。故大地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加成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加成10000元,超出部分129981.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李加成承担10%,剩余90%先由大地财险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款项若超出保险金额的,大地财险应在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扣除免赔率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空生、王亚龙共同承担。经再审查明,大地财险对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10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交强险赔付后的款项为129981.6元,该款项的90%已超出保险金额50000元,且王亚龙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在5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15%的免赔率即42500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承担。鉴于大地财险在商业险部分已按原审判决向原告支付了99435.9元,超出其应承担金额达56935.9元,故其超额支付的56935.9元实际是代王空生、王亚龙向原审原告李加成履行了赔偿责任,该款项理应由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向大地财险予以退还。关于原审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其应在50000元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并扣除15%的免赔率,在375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超出其应承担金额达61935.9元的意见,系其在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既按照责任比例扣除10%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所做的错误计算。因免赔率就是保险合同双方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的约定,本案车主王亚龙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大地财险根据王空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扣除15%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以保险金额为基数,既扣除15%的免赔率又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10%,显然是超出合同约定对其责任的免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原审被告王空生已垫付李加成急救及担架费370元、门诊治疗费1272.4元、住院治疗费47177.29元、住宿费850元,并向李加成之妻陈尚平支付了现金5000元,上述款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亦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鉴于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已就本案争议与李加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亦在协议中约定互相不再就本案纠纷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故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不再对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的状态再做变更。综上,原审原告李加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9981.6元(王空生垫付的医疗费48819.69元、住宿费850元及支付的现金5000元除外),大地财险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李加成医疗费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后续治疗费6998.2元、误工费21861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整。剩余129981.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审原告李加成承担10%即12998.16元,剩余90%即116983.44元先由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向李加成支付伤残赔偿金34000元及后续治疗费8500元,以上合计42500元;余款74483.44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3281.82元、后续治疗费21201.62元由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共同承担,因其中17547.6元王空生、王亚龙已与原审原告李加成和解支付17000元并履行完毕,故剩余56935.84元由王空生、王亚龙共同直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李加成人民币12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号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李加成人民币42500元(已履行完毕)。四、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共同向原审原告李加成赔偿人民币17547.6元(已和解履行完毕)。五、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共同向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退还人民币56935.8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9元、鉴定费300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王空生、王亚龙共同负担。(原审原、被告已和解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军审判员 王永桓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