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秀云诉被告薛志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号原告于某某,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宝泰隆职工,现住七台河市。被告薛某某,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2月19日原告于某某与丈夫荆凤山、弟媳王某某到新���区新立派出所处理王某某丈夫荆龙山与同事打架一事。在处理过程中,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薛某某突然跑出来殴打原告于某某,双方被派出所民警拉开,原告于某某已经休克,原告于某某被送往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顶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踝骨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原告于某某为保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025.89元、交通费216.3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906.50元、护理费906.50元等费用共计5238.89元,诉讼费由被告薛某某承担。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薛某某没有打原告于某某,对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某不予赔偿。原告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某某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薛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医疗费票据3张,(其中2张)证明原告于某某住院花医疗费2980.89元、120费216.30元。经质证,被告薛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治安调解书2份,证明本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薛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4、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于某某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顶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踝骨软组织挫伤”。经质证,被告薛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薛某某与原��于某某没有实际性接触,没有打原告于某某,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病例1份,证明原告于某某住院8天,二级护理。经质证,被告薛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于某某本身就有工伤,与被告薛某某无关,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于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行政卷宗1册,卷中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碟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互相殴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于某某、被告薛某某对公安机关行政卷宗、监控录像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行政卷宗、监控录像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薛某某未向法��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原告于某某与丈夫荆凤山、弟媳王某某到新立派出所处理王某某丈夫荆龙山与同事李洪春(被告薛某某丈夫)打架一事,在处理过程中,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在新立派出所接待大厅发生口角。原告于某某骂道:“你们讹钱回家买纸烧吧!”被告薛某某遂站起身质问原告于某某骂谁并径直冲向原告于某某,抓住原告于某某的脑后部头发,随即被在场民警刘兴跃、秦勇上前将被告薛某某制止住,被告薛某某将手松开后原告于某某躺在大厅的地上。后原告于某某被送往七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顶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踝骨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于某某只要求被告薛某某赔偿医疗费3197.19元和诉讼���,其它费用放弃。被告薛某某只同意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费用500.00元,故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卷宗材料、监控录像碟、双方所举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民法调整。原告于某某在新立派出所干警调解王某某丈夫荆龙山与同事李洪春(被告薛某某丈夫)打架一事过程中,出口不逊,致使被告薛某某站起身质问原告于某某骂谁并径直冲向原告于某某,抓住原告于某某的脑后部头发,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双方均没有采取理智、克制的方法处理纠纷,激化了矛盾,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故在本案中原告于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薛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费2980.89元、120费用216.3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906.5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费2980.89元、120费用216.3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906.5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4727.69元,原告于某某承担40%即1891.08元;被告薛某某承担60%即283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0元,原告于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薛某某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侯兆滨审 判 员 鲁晓宇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