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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牟某甲诉被告牟某乙、被告牟家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牟某乙,牟家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545号原告牟某甲,男,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处员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仲英、邹秀秀,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乙,男,1954年3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牟某乙儿媳妇),女,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富士康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牟家丙,男,194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开发区富锦小区。原告牟某甲与被告牟某乙、被告牟家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仲英、邹秀秀,被告牟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家丙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牟传伦与前妻孙牟氏生一子牟家丙,孙牟氏去世后,牟传伦与原告母亲车汝英结婚,育有二子牟某乙和牟某甲(牟家丙与车汝英为继母继子关系,但未形成扶养与被扶养关系)。车汝英于2013年7月18日去世,根据相关规定,劳动部门在其去世后依法发放丧葬费、救抚费、养老费用合计人民币35067.75元(现存放在福泉居委会)。原告在母亲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在母亲去世后负责操办丧葬事宜已花费17753.5元,两被告在母亲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在其去世后也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就丧葬费、救抚费、养老费用的分割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将车汝英的丧葬费、救抚费、养老费用合计人民币35067.75元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牟某乙辩称,一、此笔款项不是老人生前的个人财产遗留下来的遗产,也不是老人自费缴纳的社保产生的殡葬费,而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为老人购买的社保产生的殡葬费,所以此笔费用应该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支配,为老人去世后殡葬费用,此笔款项与是否赡养老人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老人去世殡葬当天,被告全家都有参与殡葬的各种仪式,但是原告在没有与大哥、二哥也就是今天的两位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安排了所有的殡葬活动,包括饭店预定、购买祭祀用品等,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这种私自安排行为非常不满,但是对于去世老人的尊敬没有对此进行追究,被告有参与火化、上坟安葬,所以被告并没有对老人的去世不管不问。二、关于赡养的问题。1、被告在结婚后,每年向老人缴纳养老费及相应的口粮。2、去世老人在生前要求住养老院,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3、开发区惠民政策给居民缴纳保险10500元,由双方共同平分,每人缴纳5250元。4、老人在领取社保后,原告私自将老人接回家,并没有跟被告商量,这期间被告及家人还是在不定期的及节假日携带物品及钱财看望老人。所以被告并没有对老人不赡养及殡葬的不管不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牟传伦与前妻孙牟氏生育一子牟家丙,孙牟氏去世后,牟传伦与车汝英结婚,育有二子,牟某乙、牟某甲,原、被告系亲兄弟。牟传伦早年去世,车汝英于2013年7月18日去世。2004年原、被告各出资5241.15元为车汝英办理了养老保险。车汝英去世后,烟台开发区社保局为其发放丧葬费1000元及救抚费34920元,扣除养老费852.25元,余款35067.75元现存放在福泉居委会。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据、销货清单一宗,证明车汝英去世后原告为其操办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共计17753.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殡葬当天所有的活动都是原告私自安排的,没有与被告协商,事后也没有将费用明细与被告说明,在接居委会通知要领取殡葬费后,原告才提出有17000元的费用,当时被告要求在居委会的见证下提供17000元的明细,原告拒绝,后续居委会也有多次调解,原告仍然拒绝提供17000元的明细,所以有今天的诉讼。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日期从2013年到2015年,所以原告在2013年向我们虚报了金额,收据有连号问题,而且在老人去世之前就开始买东西,并没有通知我们。我们愿意承担2013年7月18日饭费500元、7月19日火化费335元、车费400元、饭费2400元、馒头200元、7月23日彩扩费100元,共计3935元。骨灰盒是大队发的,不要钱。另查,车汝英在原告家中去世,车汝英的殡葬费用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车汝英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牟家丙放弃继承,原告牟某甲、被告牟某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葬费的性质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丧葬事务支出的经济帮助,车汝英在原告家中去世,且丧葬费用均为原告所支出,因此,丧葬费1000元应归原告所有。救抚费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包括精神抚慰和物质抚慰)和经济补偿。车汝英去世后政府发放救抚费34920元,在扣除车汝英应交的养老费852.25元后,由其直系亲属,即原、被告二人进行分配。而对与车汝英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时可以多分。原告请求对被继承人车汝英名下的救抚费、丧葬费、养老费均由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与车汝英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日常生活照料等方面所尽义务的不同,对该抚恤金,原告可适当多分,以6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存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山街道福泉居委会的车汝英的救抚费35067.75元,由原告牟某甲分得21440.65元,被告牟某乙分得13627.1元。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牟某甲负担263元、被告牟某乙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富缤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