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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薛海兵、吴春梅与如皋市龙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兵,吴春梅,如皋市龙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029号原告薛海兵原告吴春梅被告如皋市龙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14组。法定代表人陆卫明,总经理。原告薛海兵、吴春梅与被告如皋市龙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兵、吴春梅,被告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兵、吴春梅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8日,两原告受被告蒙骗,与其签订了关于如皋市郭园镇龙泰馨苑1幢404室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值为2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20万元给被告,下欠9万元由原告薛海兵出具9万元的借条一份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卫明收执。当天,被告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且未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伪造一份总房款为2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代两原告到房管所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可事后,两原告才得知,该房屋在转让给两原告之前,被被告转让给了案外人郭红兵,且未与郭红兵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为了拿到该房屋,两原告与郭红兵打了多次官司,可官司打赢了,至今未能执行到位。主要原因系被告与郭红兵解除合同的官司中没有明确郭红兵交给被告的购房款如何退还给郭红兵。现郭红兵以此为由拒不交出房屋,且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平时居住该房屋内。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已出售给郭红兵这一重要事实,且伪造合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致两原告至今未能实际占有该房屋,被告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两原告的购房目的至今未能实现。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关于龙泰馨苑1幢404室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的购房款,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自2012年1月28日至20万元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5170.6元,其中:与第三人郭红兵排除妨碍案的诉讼代理费4000元、差旅费5776元、办房产证所交相关费用5394.6元;4.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龙泰公司辩称,诉争房屋2008年由于郭红兵没有交付房钱,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通过书面告知和公告的形式解除了合同。2011年春节原告多次打电话给我说急需用房,我说房屋已经销售完了,仅有一套已经撤销了合同,原告约定在春节看房。看房后原告交了定金,确定了正月初六签合同,签了两份手写的合同,约定房价29万,签合同后首付15万,2012年2月20号前支付5万,办理产权并交接钥匙,剩余的房款余款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4万。我没有蒙骗原告买房,也没有提供虚假信息。2012年2月22号我收到20万房款后到地税局办理了发票,因不能办理契税,就在行政中心把原告持有的合同换了一页,购房款‘29万’换成了‘20万’,同时原告写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给我。后原告打电话说房子被郭红兵强行占有,2012年3月26号原告到我公司委托我全权处理此事,本人接受了委托提起了诉讼。2012年11月2日法院一审判决解除了我公司与郭红兵之间的购房合同,后(2013)通中民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13年5月原告起诉排除妨碍诉讼,(2013)皋港民初字第0424号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原告诉讼的理由和事实没有任何根据,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官查明事实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泰公司2009年3月6日与案外人郭红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款总计168800元,郭红兵于2009年1月18日前向龙泰公司支付首付款68800元,于2014年1月18日前向龙泰公司支付尾款人民币100000元。如买受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接受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因郭红兵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被告龙泰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郭红兵、张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皋民初字第1192号判决书,“一、解除原告如皋市龙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红兵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郭红兵、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皋市龙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133.1元。三、驳回原告如皋市龙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郭红兵、张莉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薛海兵、吴春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龙泰公司将其位于如皋市原郭园镇龙泰馨苑1幢404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薛海兵、吴春梅,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2月22日,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了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2012年3月2日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了龙泰馨苑1幢2单元404室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两原告领取了房产证书。因郭红兵一直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原告薛海兵、吴春梅领取案涉房屋产权证后,向本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皋港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兵、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原告薛海兵、吴春梅所有的如皋市郭园镇龙泰馨苑1幢404室并恢复原状。二、被告郭红兵、张莉赔偿原告薛海兵、吴春梅自2012年3月2日起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按照300元/月计算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薛海兵、吴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皋港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薛海兵、吴春梅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正在执行之中。2016年2月29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薛海兵、吴春梅与被告龙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龙泰公司将其位于如皋市原郭园镇龙泰馨苑1幢2单元404室的商品房出售给两原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现两原告业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虽被案外人郭红兵实际占有,但两原告已向本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2013)皋港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正在执行之中,两原告以至今未能实际占有房屋,购房目的未能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海兵、吴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5元,由原告薛海兵、吴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姚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德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