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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志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邱金永(另案处理)预谋到昌乐县实验中学抢劫学生钱财。次日凌晨2时至3时,两人持刀窜至昌乐县实验中学和谦宿舍楼5楼男生宿舍,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李某、张某、杨某、葛某四名学生(均未满16周岁)现金240元。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0日,昌乐县公安局将扣押的被抢劫现金2.5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邱金永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杨某、葛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丰某、滕某、吴某和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与邱金永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系敲诈勒索,因涉案数额少,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某某与邱金永凌晨时间闯入初中学生宿舍,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强行劫取学生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私藏抢支、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检举对被检举人多次进行布控抓捕,均未能抓获,被检举人的违法犯罪事实不能查实,至今已有三个月,立功情节不能查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