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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廖某某、廖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庄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86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原告廖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原告廖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以上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岳某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某、廖某某、廖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庄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廖某某、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庄村二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自出生后户籍就登记在新庄村二组。2002年10月,李某与某籍农民廖某平登记结婚。后双方生育廖某某、廖某某两子,廖某某和廖某某的户籍也登记在新庄村二组。近年来,新庄村二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新庄村二组以李某系出嫁女、廖某某和廖某某系出嫁女的子女为由,不向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曾就土地补偿款纠纷向渭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咸渭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但在2015年7月,新庄村二组再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仍不向三人分配。原告向新庄村二组主张村民同等待遇,但遭新庄村二组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某,李某、廖某某、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庄村二组向李某支付土地补偿款11700元,向廖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5850元,向廖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5850元。共计23400元。2、诉讼费由新庄村二组承担。李某、廖某某、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咸渭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户口簿1份,欲证明李某、廖某某、廖某某系新庄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村民待遇。(2015)咸渭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新庄村二组于2015年5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1700元,未向李某、廖某某、廖某某分配。新庄村二组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以上证据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自出生时起便在新庄村二组生活,户口也登记在该组,与新庄村二组形成了密切的生产生活关系。2002年10月16日,李某与廖某平登记结婚,廖某平的户口登记在陕西省某县马家台乡金星村四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某与廖某平于2003年8月6日生长子廖某某,2012年9月7日生次子廖某某。廖某某和廖某某出生后户口便随其母李某登记在新庄村二组,并随李某在新庄村二组生活。李某、廖某某、廖某某在廖某平的户籍所在地均未享受村民待遇。另查明,因新庄村二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该组于2015年5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170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成员资格取得时起便享有成员权某。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李某出生成长于新庄村二组,户口也长期登记在新庄村二组,与该组保持较为密切的生产生活关系,故李某应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对李某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廖某某和廖某某的户籍登记在新庄村二组,并随其母李某在新庄村二组生活,应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但考虑到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土地补偿款作为基于人身关系财产权某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廖某某和廖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其父母抚养,由于二人的父亲并非新庄村二组村民,则廖某某、廖某某对母亲李某的依赖程度决定了其对新庄村二组土地的依赖程度,故本院认为新庄村二组给付廖某某、廖某某一半土地补偿款较为适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11700元。二、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廖某某支付5850元。三、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廖某某支付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