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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案外人郝刚柱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锦轩投资有限公司,郝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61号案外人郝刚柱,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锦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子轩。被执行人郝慧,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锦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郝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刚柱针对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因被执行人借其40万元,所以被执行人以蒙K路虎越野车于2012年5月10日质押给其,将车辆及随车手续交付给其,并给其出具了委托书,声明将该车辆的户名变更在其名下。2013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向其借款11万元。其从2012年5月10日就接收了该车辆,对车辆进行保养、购买保险、检车、缴纳违章,直到2016年1月28日,该车辆由贵院扣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两次向其借款计51万元,且已将车辆质押给其,应受法律保护。如人民法院拍卖该车辆,其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东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蒙K路虎越野车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提交借条两支、收据一支、保险费发票三支、委托书、户籍证明、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及处罚决定书若干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锦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郝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蒙K路虎越野车。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郝慧所有的蒙K路虎越野车一辆。另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未签订书面质权合同。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虽然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质押权,但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质权合同,故本院无法判断其二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郝刚柱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