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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332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2007年8月25日生,学生,现住大安市。法定代表人:曹小涛,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奎,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24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春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曹小涛及委托代理人孙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2015年8月25日,其父母离婚,当时他们双方约定我随父亲一居生活,但未约定如何承担抚养费。由于生活水平提高,目前我的生活、教育、医疗都有了明显增加,我父亲是农民,收入有限,单纯靠他的能力远不足以满足我基本的需要,故诉请法院,要求我母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孩子抚养费,因为我和孩子父亲离婚时已经签订协议,约定孩子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离婚时我什么财产都没有要,都给孩子和其父亲了,我现在没有能力也不同意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曹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曹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和曹小涛与刘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某某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刘某某与曹小涛的离婚协议书和赠予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离婚��已经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情况进行了协商。经质证,曹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赠予协议仅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不是对曹某某如何进行抚养的约定,不论协议如何约定,都不应影响抚养费。对离婚协议书中曹某某抚养费的安排没有异议,共同财产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不能影响曹某某索要抚养费的请求。根据双方陈述、举证,就案件事实认定及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小涛与刘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在大安市民��局婚姻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曹某某归男方,由男方自行抚养”。现时隔半年,曹小涛的生活及经济状况并没有太大变化,且曹某某在此期间一直在大安市临江小学就读生活、学习亦未发生任何变化,现曹某某仅以其父亲的收入不足以满足其需要为由要求刘某某承担抚养费,本庭认为,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应予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其诉请不应保护。综上,本院认为,曹某某随其父亲曹小涛一居生活,现曹某某及其父亲曹小涛的工作、生活及学习环境并未发生明显变化,其要求刘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