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杰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看守所,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杰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永泰名苑小区,溜门进入1幢1单元****室后踹开卧室房门,窃得被害人俞某甲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钻戒1枚、金手链1条,共计价值102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乙、俞某甲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发票复印件,销货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证据制作说明,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淑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