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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林嫦嫦与何亚进、詹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嫦嫦,何亚进,詹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81号原告:林嫦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冬、叶晓哲,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亚进。被告:詹小红。原告林嫦嫦诉被告何亚进、詹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何亚进、詹小红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从2012年开始,被告何亚进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3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000元,由被告何亚进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结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3月19日,您共欠林嫦嫦货款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零佰零拾元整(¥146000元)以前所有清单,单据全部作废以此单为凭结转”。被告何亚进在结欠方处签字并捺指印确认。结账单未载明付款期限。结账单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11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亚进、詹小红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亚进、詹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嫦嫦货款1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何亚进、詹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人民陪审员  金景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