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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30被告人陶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3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2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姜艳芳、李晶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鑫及其辩护人姜艳芳、李晶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5月3日夜间,被告人陶鑫利用在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香江家居)做保安员的便利,两次盗窃该公司展位内放置的各类家具共计38件,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136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陶鑫犯盗窃罪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陶鑫没有前科劣迹;2.赃物已经全部返还,没有给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香江家居)带来损失;3.被告人陶鑫案发后如实向所在单位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向其单位写了检讨,应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至5月3日夜间,被告人陶鑫乘在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的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香江家居)做保安之机,两次盗窃该公司展位内放置的各类家具共计38件,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13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鑫主动向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香江家居)交代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家具返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陶鑫,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陶鑫,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远达派出所于2013年5月30日受案。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21时许20分左右,青年路派出所夜巡5051巡区的民警接到中航日鑫宾馆前台电话称发现一男子住店,形迹可疑,民警迅速到达中航日鑫宾馆,通过移动警务终端查询该男子信息,发现该男子系在逃人员,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陶鑫抓获。4.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香江家居)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6日9点30分左右,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香江家居)保安孟凡龙发现B区3楼格莱登展位有动过迹象并将情况反映给何总经理,经保安部、商管部查询没有线索。17日早9点,陶鑫找到保安部主动交代是其晚间将家具搬走并把录像删除。17日晚,陶鑫将家具搬回公司。5.检讨书证实:被告人陶鑫自诉作案的经过并向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香江家居)作出的检讨。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返还物品明细证实:2014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陶鑫在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香江家居)B区3楼内进行指认。被告人陶鑫对被盗物品确认。7.远达派出所出具说明证实:2013年5月30日10时30分,接到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香江家居)总经理何某某报案,称2013年5月16日9时,发现商场家具被盗,经查是保安陶鑫所为,商场找到陶鑫,陶鑫承认盗窃行为并把盗窃物品送回,总经理何某某向广州总部上报,广州总部告知报案处理。2013年5月30日10时30分,接到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香江家居)总经理何某某报案,称商3楼卖场家具被盗,远达派出所经查是保安陶鑫所为,远达派出所办案人员拨打陶鑫手机无法接通状态,经吉林省人口查询系统查询到陶鑫家住址为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306A滨河西区108栋3单元307室,远达派出所民警多次到其地址查询,其住户表示并不认识陶鑫。2014年11月27日经上级机关审批将涉嫌盗窃嫌疑人陶鑫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2月3日21时许20分左右,青年路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陶鑫抓获并移交远达派出所,犯罪嫌疑人陶鑫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态度良好,能够积极配合警方工作。(二)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长价认刑字第141126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茶几等31项鉴定价格为21360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5月16日,我单位保安员在上午10点左右打电话告诉我的。在5月16日的中午,我们商城的保安主管张某某和我汇报,说是商场三楼的商品丢了不少,当时我就让他查验,后来在本月的18日,保安主管告诉我,说该处的被盗商品是我们商店的保安陶鑫所为,该保安正值班时雇佣搬家公司分两次给偷走了,后来我们商场找到保安陶鑫,该人也承认,这些商品都是他给偷走的,当时我们公司要调查时,该保安主动承认的,之后又将这些商品主动地给送回了,还给商场写了“检讨书”,过程就是这样。就是维护整个商场的安全,因为该处(被盗部位是封闭上的),我们商场保安不允许他动任何商品的。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5月16日,我单位保安员在上午10点左右打电话告诉我的。我立刻去找了商管部主管陈佳瑶,跟她说明情况后我们和曹佳菲一起去格莱登展位盘点货物。到达现场后,按照保安员说的原来压着盖住展位竹拉门的广告布的消防箱的位置不在原位置,不在原来他们摆放的地址(压住的广告布)上,然后我们打开门进入展位准备进行货物清点,在进入展位后我发现少了一些货物,在展位铺的地毯上有原家具的压痕,但是家具已经没了,我们将情况报告给总经理何某某后,带着从财务部门整理的货物明细回到展位进行货物核查,发现少了至少30件,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然后我们到监控室查监控录像,当时当班的是监控室监控员田雨露,他给我们调出了5月5日上午10左右到11点左右的监控录像,其他时间段的录像没有调出来,我、陈佳瑶、曹佳菲就说好等明天(5月17日)监控员崔昊当班时再来查看完整的监控录像。然后我们就离开了监控室把情况跟总经理何某某说明,总经理表示同意。第二天(5月17日)在崔昊来后我自己去监控室产看了监控录像,发现5月16日17点21分之前三楼的所有监控录像都没有了,只能查看5月17日17点21分之后的监控,我立刻把这个情况向总经理何某某汇报,总经理经过沟通后,准备让我和行政部主管姜娟就带着监控室电脑硬盘去红旗街欧亚科技城9楼找人恢复硬盘数据,还没等我们过去科技城恢复被删除的录像,保安员陶鑫就找我,承认丢失的家具是他拿的,监控录像也是他删除的,因为知道了公司对丢失家具的事情十分重视,他已经把家具搬回来了一部分,还没有都搬回来。然后我跟陶鑫说先把你拿走的家具尽快还回来,其他情况我在和何经理商量,何经理表示先让他把东西还回来,然后再找人事部门对陶鑫情况进行进一步了解核实,再进行处理。之后得知,由于恢复监控硬盘数据的花费是每块1000元,一共两块,我们决定先对硬盘进行保留,不予恢复。(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陶鑫的供述笔录证实:我当时是香江家居市场保安。第一次是2013年5月1日晚11时,我在网上找的一家搬家公司在2013年的5月1日,当时我正好是当班时间,当时我知道在市场的B座三楼内有家具,之后我在半夜11点多钟,我在报纸上找到了搬家公司,他们来了5-6个人,之后,我就到了B座的三楼将家居放置的门市打开,当时该门市是用铁丝拧着的,我用手将铁丝拧开,告诉搬家公司将一部分家居搬走了,搬走之后,我又用铁丝将门市的门给拧上了。当时是搬家公司的一个男的问的,当时他问我:“这么大的商场,家居能随便拉吗”,当时我就说:“我是保安,这些家具没人要了”。当时对方也没说什么。沙发、立柜、茶几、床、桌子椅子等物,一共盗窃了两次,两次盗窃的物品,在我后来给单位当时写的“盗窃及送回物品明细”上面都写明了家具名称、型号、数量,共计32样。在2013年的5月3日的半夜11点多钟,也是那家搬家公司来的,当时我给打的电话,还是那几个人来的,我就到了他们到了单位的B座三楼内,同样将放置家具的门市打开,当时门还是用铁丝拧着的,我就用手拧开了铁丝的房门,将里面的家具又给偷走了剩余部分,同样让他们搬到了同一个地方,放置起来。在我实施第二次盗窃之后,隔了有10多天,在5月16日那天,单位点货时发现有家具被盗了,当时单位的领导何总(指何某某)找到了我,问我在5月1日及5月3日的值班情况,当时我就主动交代了问题,对他说这些物品是我偷走的,并承诺将这些家具拿回来,并写了当时我盗窃的“偷窃及送回物品明细表”,又写了“检讨书”,承认了错误,并在第二天就将这些我所盗窃的所以物品给拉回来了,又送到了原盗窃地点,单位B座三楼。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鑫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鑫案发后向单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证实,被告人陶鑫案发后主动向单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单位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多次查询被告人陶鑫的住址及联系电话未果后将其网上追逃,被告人陶鑫并不知道其单位已经报案其已是在逃人员,到案后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辩护人提意见的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于法有据其辩护意见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陶鑫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迪逊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东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